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張玉慧等十人吸用,但原判決並未說明認
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與張玉慧所憑之
證據,且上訴人係一介平民,何有財力時常提
供昂貴之安非他命供十人吸用,是否有人欲獲減刑而妄加指述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供
其吸用,亦待詳查
審酌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
訊問時已供承有提供
安非他命供謝銀村、謝鈕曼麗、吳柏憲、陳鈴銓、陳元平、林振業、陳章福、洪偉平
、陳麒全等人非法吸用,
證人謝銀村、吳柏憲、陳鈴銓、陳元平、林振業、陳章福、
洪偉平、張玉慧、陳麒全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亦分別證稱上訴人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等吸用,經核
彼此所供相符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
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事後
翻供,所辯謝銀村等人係伊吸用完畢後,自行取用吸食器中所留殘渣云云,為飾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已
敍明綜合證人張玉慧等人之
證言及上訴人並不否認張玉慧等人有吸用其安非他命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張玉慧等人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