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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張玉慧等十人吸用,但原判決並未說明認 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與張玉慧所憑之證據,且上訴人係一介平民,何有財力時常提 供昂貴之安非他命供十人吸用,是否有人欲獲減刑而妄加指述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供 其吸用,亦待詳查審酌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已供承有提供 安非他命供謝銀村、謝鈕曼麗、吳柏憲、陳鈴銓、陳元平、林振業、陳章福、洪偉平 、陳麒全等人非法吸用,證人謝銀村、吳柏憲、陳鈴銓、陳元平、林振業、陳章福、 洪偉平、張玉慧、陳麒全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亦分別證稱上訴人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等吸用,經核此所供相符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事後 翻供,所辯謝銀村等人係伊吸用完畢後,自行取用吸食器中所留殘渣云云,為飾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已 敍明綜合證人張玉慧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並不否認張玉慧等人有吸用其安非他命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張玉慧等人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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