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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弟廖啟進原與葉瑞興合夥開設電動玩具店,因故拆夥 後葉瑞興受僱於廖啟進新開之另一電動玩具店,並由葉瑞興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 吉分社(下稱延吉分社)開立三九三-七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交由廖啟進,並約明 所提供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祗可供作該電動玩具店相關業務需要使 用,事後葉瑞興發現廖啟進有將前述支票供作約定用途以外使用之嫌,即於民國八十 二年八、九月間某日,打電話向廖啟進催討索回上開空白支票、印章、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並表明支票自此以後不再授權廖啟進簽發使用,請求廖啟進將之歸還,廖啟 進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信用係伊所培養為詞,拒絕交還並掛斷電話,廖啟進拒將 葉瑞興之印鑑及支票簿返還予葉瑞興後,因事需往赴日本,即將空白支票簿及發票 印鑑章持交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之返還葉瑞興,而葉瑞興向廖啟進索還印鑑及支票 簿未果,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延吉分社申報遺失票據及掛失止付。上訴人明知 其弟廖啟進將前開空白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持交之目的僅在託伊交還葉瑞興,其並無 簽發上開支票之授權,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打電話至臺北市夏威夷夜總會邀約在 該夜總會任職之陳香君(花名美美)出場,陳香君首肯後,依約至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赴約,陳香君與上訴人晤面後,即要求上訴人補足其出場應付與公 司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上訴人竟未經葉瑞興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四、五時左右,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擅 自盜用葉瑞興之上開印鑑章,盜蓋葉瑞興之印文乙枚於該紙支票上,而偽造葉瑞興為 發票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夏威夷夜總會小姐陳香 君之出場費,偽造完成後即當場持交陳香君。嗣陳香君交回公司入帳,經負責人李國 金向銀行提示,發現該紙支票為掛失之支票,因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其弟廖啟進之託,代為返還葉瑞 興所有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並無簽發上開支票之授權,嗣為支付陳香君之出場 費,乃擅自偽造系爭支票交付陳女等情,如果無訛,則是否能謂上訴人未牽連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使用其保管中之空白支票 ,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原審未調查釐清,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所為,何以未牽連 犯侵占罪,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原判決既有不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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