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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台北榮技中心)之約僱工,經派至與該中心訂有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國營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台北縣板橋市之電費收費工 作之收費人員,被告乙○○則為其好友。緣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規定,收費 員須於每日下午三時前報繳其所收之現金、即期票據、遠期票據電費,且依該處規定 ,用電戶如以支票繳交電費時,得簽發收費日起算十四天內到期之遠期支票繳付。甲 ○○因見乙○○經營自助餐亟須資金週轉,且乙○○家中復有智障兒,經濟狀況不佳 ,竟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 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連續由甲○○將其業務上持有收得台電公司用電戶 繳納之現金電費,轉交與乙○○無償使用,而共同予以挪用侵占,再由乙○○提供其 本人或其妻郭周秀卿及親戚黃進源之板橋信用合作社之遠期票據,交付甲○○,以充 抵其所收受之現金電費報繳。其間,乙○○並曾屢因無法歸還前所挪用之電費,而央 求甲○○再以其後所收得之現金電費墊付其原為抵付挪用電費所交付支票之票款。 至八十一年一月底,因甲○○所交付充抵報繳用之票據遭退票,始為台電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人員發覺,並追查甲○○及乙○○陸續週轉挪用之現金電費結果,合計累積 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惟其等所交付台電公司抵充之票 據,除最後一次交付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退票外,其餘均係於各該次挪用後,於十四 天之票據期限內,予以兌現,且該退票之二十萬元部分,亦係於退票後第二天,即由 甲○○自動補繳完畢,未有積欠後,甲○○方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次數、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 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而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始能成立。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成立連續業務侵占罪,惟對侵占之次數、時間 為何、各次侵占之金額為若干等成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詳 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已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等連續侵占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判決僅就八十年七月至 八十一年一月間之犯行予以論科,對八十年五月、六月間之起訴事實,全未論及,自 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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