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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一六五三九、一七四七三、一八八○二號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同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 一乙○○住處、同縣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 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漢彬十餘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九時許,陳漢彬因涉嫌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呂楓翔因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均已審結),二人與何月星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二一○ 六號為警查獲,陳漢彬、呂楓翔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乙○○、甲○○,經配合警方 ,佯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由陳漢彬聯繫乙○○前來青獅大飯店交易,乙○○請甲○ ○先到,其隨後就到,甲○○果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到達,乙○○於同日十九時十 五分許到達,警方果於乙○○身上起出欲販賣予陳漢彬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 八六公克,淨重三‧四八公克)。乙○○復另單獨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等處,以每包 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楓翔,前後共計五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五次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等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楓翔。但查理由三之㈡、㈣、卻說明於 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楓翔者為甲○○,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 盾,已有違誤。㈡、上訴人乙○○持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為警查獲之二小包 藥物是否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攸關上訴人等該次行為是否能成立犯罪及觸犯何 項罪名,自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而為嚴格之證明,一、二審均未將扣案之 該藥物送請鑑定,致事實有欠明瞭,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因陳漢彬依警察之授意,電 上訴人乙○○,佯以欲購買安非他命,而携安非他命二小包前往青獅大飯店欲交付陳 漢彬,致為警查獲之犯行,究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或未遂罪,應以 其安非他命是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而定,如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仍應屬販賣既遂之 範疇,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論以販賣未遂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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