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代之,
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