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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供述與在上訴人甲○○住處查獲之毒品、分裝器物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二次在 台南市○○路加油站、六次在同市戲院前、三次在同市○○路○○○號歡迎飯店租用 之房間內等處,將裝有含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以每支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陳 慧敏施用,共十一次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然 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事實,而以上訴人與陳慧敏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賦同 居,上訴人對陳慧敏供給毒品,不可能收取價金,陳慧敏係在住處自行取上訴人之毒 品施用,上訴人未販賣等語置辯,除提出陳慧敏名義致上訴人之書信影本語多親䁥且 自稱老婆(見第一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外,並舉證人莊淑椀、毛弘和、戴柳金、蔡 宜禮在原審庭訊時,分別證稱:見上訴人與陳慧敏一同,常往歡迎飯店住宿;八十四 年六月由上訴人承租毛弘和之房屋開服飾店,不久陳慧敏也來同住,至八十五年九月 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曾帶陳慧敏借住戴柳金之房屋,表示陳慧敏是其妻 ;八十六年間,上訴人與陳慧敏同住翰林園賓舘一個月餘,二人出雙入對各等語,如 果屬實,則其二人關係如此親密,共同生活,上訴人謂其提供毒品與陳慧敏施用,不 可能另收價金之辯解,即與事理不違。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 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查陳慧敏在警訊及第一審庭訊 時,雖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上訴人購買,但其在第一審偵、審中,亦曾先後供稱該 毒品是由上訴人免費供給云云(見一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六 頁背面),其陳詞何以如此反覆不一,有無其他隱情,亦有查明之必要。且陳慧敏在 警訊時供稱其與上訴人關係僅係朋友,而未同居,又稱其施用毒品僅自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至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十一次云云(見四六八號警卷八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筆錄),按前者與證人莊淑椀、毛弘和、戴柳金、蔡宜禮所供情節不符, 後者經上訴人在第一審具狀指陳陳慧敏實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即曾由伊陪同以「劉 依嬪」之名往高雄市幸生診所戒毒二、三次,每次五、六天,所舉證人即該診所負責 人林銘德在原審庭訊時亦證稱確有劉依嬪(後更為林玉春)者至其診所戒海洛因毒各 等語,並提出病歷為證(記載戒毒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 日、六月二日、十九日、二十二日),此亦足為判斷陳慧敏供述真偽之資料。原審皆 未斟酌,對陳慧敏之供述,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且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單採其不利 部分,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非但理由不備,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 究竟上訴人行為為轉讓毒品抑販賣毒品,所應用之法律不同,原審未予究明,本院 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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