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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 順良等三人於偵查中均未供及上訴人涉案,至審判中始指稱上訴人為真正貨主,原 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認陳順良等在偵查中即供出上訴人涉案,自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以陳順良指訴上訴人訛取蓋用其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十張,以假藉進口豆渣 餅為名,走私大陸花生,為論罪依據,惟另一共犯黨慧泉卻謂係其向陳順良取得進口 卡資料進貨,自係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縱在讓渡書上簽名,保證金既非其所籌措,自 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走私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犯黨慧泉、告訴人陳順良、證人王宗茂等人在審理中一致供述上訴 人甲○○為走私之實際貨主等語,情節一致,且簽立讓渡書應允陳順良之公司遭罰鍰 時,願代墊等情,亦經證人林麗玉供證屬實,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走私大陸花生米進 口,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走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陳順良、黨慧泉、王宗茂等人確於第 一審審理時,一致供明上訴人為實際貨主(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一○五頁、 一○六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一五八頁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之㈤雖載「迨檢察官偵訊時,等以無法掩飾實情,始供出甲○○其人,……」, 顯係誤載,惟對各該供述證據之真實及證明力不生任何影響,自無阻於上訴人罪責之 成立。另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之㈣,係敍述共犯黨慧泉(已經判刑確定) 如何亦為本件共犯,其中黨某向陳順良取得進口卡資料,並設立峻昇公司,確另於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次進口豆渣餅(未走私其他物品),有統一發 票影本可證(同上卷第一○九頁),與同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認定上訴人取得空白信紙 ,為進口資料,並不矛盾,亦經敍明,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在讓渡書簽名,上載願 將黨慧泉、王宗茂、陳順良之保證金,於陳順良之公司遭罰鍰處罰時,讓與代墊等情 ,亦經證人林麗玉供明在卷,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二之㈤,並傳訊陳順良到案供證 明確,據之為論罪依憑,更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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