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賡堯
律師
張嘉尹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罪刑,及
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乙○○、丁○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為共同
正犯。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丁○○應允在高雄市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立
帳戶,供買賣楠梓電股票,提供帳戶及印章予張永惠等人使用,
嗣該帳戶買入該股票
一千八百三十七張、賣出一千七百四十七張,均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證券市場
秩序
等情。則由形式上觀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為丁○
○本人,其似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縱僅有幫助之犯意,得否只論以該罪之
幫
助犯,尚非無疑,此部分
適用法則非無可議。㈡共犯張永惠於偵、審中供稱,本件股
票交易糾紛,實係甲○○與案外人王子琪、黃福成共同炒作楠電股票,由丙○○提供
資金,因炒作不利而拒絕履行交割所衍生,伊因受僱於維士帝公司而聽命於甲○○,
經吳某指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利用丁○○在元統公司之帳戶買進四○
○張(每張一千股)及四五○張楠電股票;同年十二月七日又利用案外人袁林在台南
市大府城證券公司帳號買進楠電股票九九八張,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賣出九九八張,
甲○○因虧損而違約未交割;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利用上述丁○○帳戶買入一、八三
七張,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賣出一、七四七張,亦違約未交割;此外,又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利用人頭孔令民在高褔證券公司帳號買進一千餘張,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賣出
,因高褔證券公司自行代客交割而未申報違約。於本件違約未交割後,甲○○即指示
伊到台北市來來飯店會同王子琪、黃福成處理善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黃
福成簽發一紙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
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支票(見
偵查卷第四頁)予
告訴人元統證券公司職員李明仁收受
,作為賠償該公司損害;另一紙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號、五百五十七
萬一千零七元支票交付予高福證券公司職員梁發,補償差額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
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背面及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影印卷第
十頁),而
參酌共同被告乙○○、丁○○供認出借丁○○在元統公司帳戶予維士帝公
司使用買進楠電股票;大府城證券公司總稽核胡文馨、陳麗如夫妻亦證稱,伊等應甲
○○之要求,出借陳麗如名義供吳某在大府城證券公司及維士帝公司開戶買賣楠電股
票,後來無法交割,張永惠偕同王子琪到大府城證券公司要求代為墊款被拒,胡某於
第二天即催促其二人出賣股票以減少損失(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影印卷
內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各云云,
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九
日台財證㈢字第二六二二號函(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卷內)載明,確
有丁○○、孔令民、袁林、陳麗如之股票帳戶同時被利用炒作楠電股票,發生違約交
割等情等事證,該張永惠
所稱似非無據,何以甲○○向胡文馨夫妻借用陳麗如名義開
設帳戶供張永惠、王子琪買賣楠電股票﹖為何與本件丁○○等帳戶均同時發生違約不
交割之情事﹖凡此不利於被告丙○○、甲○○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
審認,率為判決,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㈢元統公司營業員萬運乾證述,八十年十二月
四日丁○○帳戶買入楠電股票四百張後,伊擔心劉女無
資力辦理交割,該公司業務部
經理陳明賢即告以不要急,丙○○曾打電話來說股款由伊負責匯給,沒有問題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倘使
無訛,此似足以
佐證共同被告張永惠所云丙○○提供
資金參與炒作楠電股票
一節屬實,自與
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傳訊
證人陳明賢無著,未
再深入查證,或敍明其原因,亦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張
永惠陳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雖因中風住院,但病情不重
,仍可以處理交割事宜等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甲○○亦
自承張永惠與王子
琪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到醫院要求伊協助周轉股款,伊即於同年月九日打電話通知
乃
女吳蔚如調借二千一百一十八萬餘元,伊再指派維士帝公司總務楊昆龍將款項滙入丁
○○帳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見上述
期間甲○○雖然住院,仍能
處理股票交易事宜,乃原判決理由却謂甲○○住院期間恰為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之期間
,其就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與十一日楠梓電股票之買賣是否知情並主導操作,實非無疑
等語,所為論斷似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㈡㈢㈣本院上次發回
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深究剖析,致使瑕疵依舊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