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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五五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殺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乙○○出面與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收費站擔任保險招攬業務組組 長職務之同窗好友陳鶯蘭聯繫有關投保事宜,繼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以不知情之其父姜運松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不知 情之陳鶯蘭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而卷附新光百年 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亦確係以姜運松為要保人出具(見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八頁)。則上訴人等有無共同冒用姜運 松名義,偽造上開要保書行使,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上訴人乙○○在原審辯稱:未教唆甲○○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因該保險 金受益人為姜運松而非伊,如甲○○死亡,伊根本無法領取保險理賠金,對伊全無好 處,實無理由為之。且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里○鄉○○○路 ○號橋附近,亦無自殺之意,因該處路旁有水泥樁,甲○○之車僅稍微離開路肩,即 被水泥柱卡住,動彈不得,並未掉入山谷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卷一○六頁),原判 決對該項辯解,是否足採﹖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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