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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一一七六九、一二六二六、一三○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 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因告訴人 蕭賽珠參加其召募之互助會發生糾紛,告訴人交付僅蓋有蕭賽珠之印章,而未填發 票日及金額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 支票二張給被告,以為保證。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 月間在家中,為安撫其他會員,在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在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八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面額二百萬元後,分別交給李炳生之妻及江武榮。復以告訴人名 義偽造第一○三二六五號、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第一○三二六六號 、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後,交予李綉時,以折抵先前所騙取之會款。因認被告犯 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寫的,沒有偽造,是告訴人拿二張支票, 二張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出租公證書給伊持向別人借錢。支票及本票都是 告訴人先蓋好同一個印章後,拿來伊家給予的。伊不會開票,是告訴人教伊怎麼寫, 伊才寫的等語。原判決綜核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香(告訴人之小姑)、林何秀珠( 會員)之證述,以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 八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江武榮向蕭賽珠請求給付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第0000000號票款事件,蕭賽珠敗訴判決)等 證據,而說明告訴人既有概括授權與被告予以簽發本票,且在現場,自無不知簽發其 票據之理。況其既未予阻止,而仍任被告簽發,亦足證被告所簽發之金額,仍在告訴 人所授權之範圍內,自亦無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之偽造行為。又告訴人與執 票人江武榮間之民事訴訟,告訴人已敗訴確定(第0000000號票款部分),亦 足證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行為。參酌告訴人就其本票上印鑑之真實既不否認 ,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未曾主張被告盜刻或盜用其印章,且坦承有交付 本票給被告之事實,雖後反覆其詞,改口稱:先蓋好印章再交給被告;或拿空白之 本票及印章至被告家中交給被告云云,惟均不脫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印鑑章、本票 ,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概括授權被告之真意。否則如此重要之物,被告既無從竊得, 告訴人亦未遺失,何以被告竟能以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及本票予以簽發之理。再告訴 人在原審調查時又改稱:「我拿支票及印章去甲○○○那裡,要去會帳,我到被告的 廁所時被蓋的,支票的印章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蓋上去的」等語。此與其在告 訴狀指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自己支票二張交付被告」等情節不符。其告訴狀也 未敍及所謂上廁所時被盜蓋印章情事,顯見告訴人所訴情節前後不符,其指訴即有可 疑。復敍明被告與告訴人既確曾會算二人間之帳款,顯見二人間之債務、債權數目必 有不清楚之處,則告訴人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授意被告簽發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為清 償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惟積欠金額既不確定而須會算,如何能率指被告逾越授權 擅自偽填金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不能遽信。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 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斷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該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 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 明,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法情 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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