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
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D室台
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財務部企劃開發科長,負責
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為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委任,而替其處理事物之人。理由內
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告訴人台
灣日本火腿公司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
自承軍寶貿易有限公司財務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即已不穩定,如不延期,仍
開一百二十天支票,仍領不到錢屬實,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因認
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
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訴,並已確定等語,且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
六十至六十四頁)。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上訴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軍寶貿易有限公司原先本應開立一百二十天之支票,因上訴人擅自允諾放
寬而改開立一百五十天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六千六百七十六萬
元,悉遭退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殊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