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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D室台 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財務部企劃開發科長,負責 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為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委任,而替其處理事物之人。理由內 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台 灣日本火腿公司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自承軍寶貿易有限公司財務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即已不穩定,如不延期,仍 開一百二十天支票,仍領不到錢屬實,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因認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 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訴,並已確定等語,且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 六十至六十四頁)。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上訴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軍寶貿易有限公司原先本應開立一百二十天之支票,因上訴人擅自允諾放 寬而改開立一百五十天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六千六百七十六萬 元,悉遭退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殊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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