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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警方帶同上訴人 赴台中市○○區○○路○○○號,起出搶劫所得之被害人黃川哲所有男用勞力士手錶 一只(另查扣之一只男用勞力士手錶並非搶劫贓物)、男用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黃 玉綢所有之女用戒指一枚、被害人黃燈展所有之鑽石戒指一枚。然上訴人在警訊時供 稱係被查扣男用勞力士手錶二只、戒指二枚(見三五四七號偵查卷八之一頁背面), 而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載係扣押男用勞力士手錶二只、戒指二枚(見同上卷十五 頁)。原判決認定起出上開黃川哲等所有戒指三枚,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據上論斷欄竟引用上開法條,尤有判決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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