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按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制定之目的,
乃係鑒於目前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
濫,助長淫風,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因而特設規定,其規範意旨應重在業者及行為人
不當利用廣告引誘、媒介、暗示等行為,即一有刊登之行為即予處罰,至是否確有達
成性交易之事實,似非本條所欲規範之目的,因廣告刊登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其
效力無遠弗屆,事實上無從查證是否有人或何人因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等而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該法第二十三條已對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業者及行為人定有
相同刑度之處罰明文,如認第二十九條仍須被引誘媒介暗示之人完成性交易始符合處
罰要件,非惟依本條處罰之機會將微乎其微,且與第二十三條規定疊床架屋,足徵本
條之立法意旨所欲制約者為業者及行為人利用廣告媒體對不特定大眾促銷性交易之行
為,
而非性交易之發生
與否,故不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果已因而發生性交易之
結果為要件,方足以達成淨化社會風氣之目的,原審囿於條文字面之解釋,認必有性
交易發生方可構成本罪,實有違立法本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
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使人為猥褻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使之墮胎」,立法文字體例相同
,而上開諸罪俱係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本條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定
主義之本旨。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
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相當。否則僅單純之利用媒體宣傳,為引誘、
暗示等行為,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審以綜觀全案卷證並無有使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而被告
縱有散佈記載猥褻文字之宣傳品,尚難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九條罪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散布
猥褻之文字罪刑,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認被告散布足引誘人為性
交易之宣傳,即認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並未依據卷證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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