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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五四、一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未強盜富源檳榔攤內被害人戴煥裕之財物,警訊筆錄係警員以不正當手段所取供 ,又共犯蔡鈴宗之警訊亦係刑求,蔡鈴宗入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有記載受傷之記錄, 伊於警訊所述持西瓜刀犯案,與被害人戴煥裕供述犯人持藍波刀並不一致,被害人於 原審經當庭指認不能確認上訴人係搶劫其財物之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作 為判決之基礎,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蔡鈴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富源檳榔攤」(經頂讓改名為嘟嘟檳榔),由蔡鈴宗駕車在外接 應,上訴人則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蔡鈴宗提供之長約三十公分類似開山刀或西瓜刀 之刀械,入內抵住戴煥裕之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取走檳榔攤內抽屜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鈔及百元鈔共三千四百元後,與 蔡鈴宗一起駕車逃逸,所得財物由蔡鈴宗分得一千五百元,其餘一千九百元則經上訴 人花用而費失等情。核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已敍 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強盜財物不諱,嗣於檢察官偵查、一審法院調查時亦均供 認與蔡鈴宗因缺錢用才臨時起意強盜,由伊持刀進入檳榔攤內取走現款三千四百元。 共犯蔡鈴宗於警訊時亦供承與上訴人因身上沒錢,才決定搶檳榔攤,由上訴人持刀, 頭戴安全帽,進檳榔攤內,伊在外面騎車等候接應。且經被害人指述被人持刀抵住脖 子,並將其推倒在地取走現款被害之情節屬實。復據製作蔡鈴宗警訊筆錄之偵查員徐 哲明偵辦上訴人之偵查員王忠誠分別供稱未對蔡鈴宗刑求,並無與上訴人之間有上訴 人所謂交換條件要上訴人作不實在之自白情事。又台灣桃園看守所函及所附蔡鈴宗之 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記載,與蔡鈴宗所述遭刑求而所受之傷勢並不 相同。認上訴人與共犯蔡鈴宗所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罪之證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初次訊問 時之筆錄均不實在,係警察與伊交換條件,亦即要伊繳槍或咬定蔡鈴宗犯罪,又說要 予以借提、伊未說有行搶,伊於案發前後均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工作,並未搶富源 檳榔攤,又伊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開過刀,不能發聲說話,況伊不認識蔡鈴宗云 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共犯蔡鈴宗嗣後改變初供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所舉證人 夏樹榮、陳秀雲之證言,均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原判 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採證法 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任意主張為未依證據,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資為判決基礎。 至於上訴人持何種刀械﹖坐何種車輛﹖上訴人與蔡鈴宗及被害人之間,縱然所述不盡 一致,但究以何者為合乎真實,為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 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持類似開山刀或西瓜刀之刀械,乘坐汽車,係其職權判斷證據力 之運用。又被害人於一審稱:「(犯人)當時帶安全帽看不清楚,所以無法確定是法 庭之被告,體型是(被告)這種身體」,故被害人不能確實指認係因犯人當時戴安全 帽之故,並非上訴人未犯本件強盜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審 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在判決內已詳述證據取捨之事項,任意指摘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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