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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忠志 並未於救護車無線電中收聽到上訴人等對被害人湯平貴佯稱:我們是警察,你犯案, 與我們回派出所等語,已據林忠志於第一審庭訊時證述屬實。林忠志之警訊筆錄卻 有此段之記載,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林忠志及製作筆錄之警員等人詳加調查,遽爾引據 林忠志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且未說明林忠志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 理由,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丙○○與許印榮等人尚未約定討債 之酬金並親自出面向湯平貴討債,原審指丙○○委託許印榮等人討債,為妨害自由罪 之共同正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而上訴人等將湯平貴自台南縣永康交流道押回嘉 義市○○路○○○號「新陽醫院」地下室解決債務問題,與湯平貴之地緣關係密切( 湯平貴在新陽醫院上班),亦不盡情理,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終了時間 即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三十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第查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證人林忠志究竟有無於救護車無線電中收聽到上訴人等對被害人湯平貴所稱:「我 們是警察,你犯案,與我們回派出所」之語,與上訴人等有無挾持湯平貴妨害其自由 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何況湯平貴已不信上訴人等為警察,在客觀上復無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縱未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林忠志在第一 審之證詞,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即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案肇因於討債,債主為丙○○,丙○○除居於主謀地位,並 參與挾持被害人返回嘉義市新陽醫院犯行,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洵屬合法。至丙 ○○有無委託其他共犯討債,已否約定酬金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 採證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而犯罪之時間,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 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 個別性之辨別者,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核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認定上 訴人等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 許止,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毋庸斤斤於分秒之爭 辯。何況湯平貴係向上訴人等謊稱其醫院老闆侯春霖會幫其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等 始將湯平貴押回其上班之「新陽醫院」找侯春霖討債,原判決就證據之判斷,亦核與 常情相符。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 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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