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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賴俊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四六五、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騎所竊GOC -三七五號機車,胸前斜背內裝其前向他人租得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 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之黑色背包,預備強劫信用合作社,因無機可乘而離開( 竊盜、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預備強盜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行駛至新 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被駕駛KA-六九六九號小客車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蕭秀 雄、陳水德發現該機車係贓車,予攔下並以現行犯逮捕將上訴人左手上手銬銬 在由蕭秀雄所駕駛之該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上方把手處,欲帶回警局,陳水德則騎該贓 車尾隨在側,行至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距警察分隊百餘公尺處,陳水德先行騎 該贓車回警局,蕭秀雄則以無線電呼叫聯絡查察該贓車。上訴人見狀,明知自己係經 警依法逮捕之人,竟為求脫逃,頓萌殺害蕭秀雄以便脫逃之犯意,乘隙自身上背包取 出前開手槍,以逆時針方向側身轉向蕭秀雄,槍口朝上自蕭秀雄之右背腰部射擊一槍 ,蕭秀雄中槍後,立即轉身朝向後座反撲,上訴人又接連朝蕭秀雄右胸部、左乳下方 連續射擊二槍,致蕭秀雄㈠右背腰部約一點五×一點○公分之斜射入口,貫穿內臟於 左肩部造成射出口,㈡右胸部上方有約零點七公分之射入口,貫穿內臟於背腰部射出 ,造成零點九公分×一點○公分之射出口,㈢左乳下方有約零點六公分之射入口,貫 穿內臟自背季胸部射出,造成零點九公分×一點○公分之射出口,並穿過駕駛座椅背 ,因而流血過多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隨即再開一槍將手銬射開並棄置車內,下車 且將車門反鎖後逃逸,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經警捕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警訊、偵查伊始,即否認蓄意殺害蕭秀雄,辯稱:伊第一槍先朝手銬射 擊,蕭秀雄見狀,回過頭要搶槍,與伊拉扯之間,伊在慌亂中開了三槍,不知射到蕭 秀雄何處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如先射擊手銬,蕭秀雄定即側身右轉相撲,其右 背腰部即背對上訴人,不致遭上訴人自右腰背部射擊一槍,且子彈不致自下而上斜射 穿過內臟自左肩部射出,故應係上訴人於左手經銬在右後座上方之握把處,於取出手 槍後即逆時針方向順勢轉身,此時槍口正好朝上對準蕭秀雄之右背腰部,致子彈順著 槍口由蕭秀雄之右背腰部斜行向上穿過內臟自左肩部射出;以及蕭秀雄駕駛座椅面、 駕駛座右側肩部、駕駛座椅椅背採樣鑑驗未檢出鉛、銻、鋇等火藥射擊殘跡之特性金 屬元素成分,且對火藥射擊殘跡之硝酸根、亞硝酸根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認為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取。然苟依原判 決所認定,蕭秀雄係於駕駛該小客車行進中,遭坐在右後座之上訴人自身後、從右背 腰部先開一槍,而以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既坐在駕駛座椅上,其背腰部應係靠 近駕駛座椅背內側,又通常之警駛座椅背部寬度係大於駕駛人之背腰部,(參見偵字 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五八、六七頁所附該小客車駕駛座照片),是則當時蕭秀雄之背腰 部依理應係靠近駕駛座椅背內側,且有較寬之該椅背可資遮擋。在此客觀情勢限制下 ,上訴人是否可能自蕭秀雄之右背腰部開第一槍而不損及該椅背,甚至未留下任何火 藥之殘跡﹖實不無合理可疑。事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及其犯意之認定,原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究,遽行論斷,科處上訴人極刑,要屬查證未盡,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關於牽連犯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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