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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其與蔡 美娥係同居關係,租居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然蔡美娥與蛋商即被害人 林耀輝仍時有往來;上訴人在大陸亦另有妻子,二人平日之生活費用支出甚夥,深感 經濟拮据,又見被害人出手闊綽,因認其家境富裕,竟共同意圖勒贖擄人,並以被害 人為對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左右某日晚間,邀約友人張志文至基隆市中正公 園某處涼亭進行謀議,並告知以蔡美娥之朋友即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另由張志 文至台中縣豐原市約同莊德銘北上,約二日後至基隆市○○街○○○號四樓上訴人蔡 美娥之租住處,與蔡美娥、上訴人及其邀約之白文億共同謀議,由蔡美娥提供被害人 之資料,上訴人則向其他三人說明被害人之平日生活概況後,由上訴人、張志文、莊 德銘、白文億乘坐由白文億提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之N 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行跟蹤被害人平日出入之場所,並選定作案之地點及 路線,以預備擄人勒贖,前後約一週。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因心生畏懼而於當 月二十日之前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同年五月二十日張志文呼叫莊德銘北上 至上訴人租住處謀議後,乘坐莊德銘之小客車至附近釣魚場及被害人家跟蹤被害人結 果並無下手之機會,乃議由蔡美娥出面邀約被害人KTV至唱歌或到保齡球館打球, 再予以綁架勒贖,蔡美娥遂於次(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邀約被害人至基隆市歌萊 KTV唱歌,上訴人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與張志文、莊德銘共同駕駛莊德銘之 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購買白色透明膠 帶一捲、白色綿紗手套三副,再至同市○○路○○○號新生教育用品社購買登山刀一 把,並至愛四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副作為犯案之工具後,至歌萊KTV附 近停車場尋找被害人之停車處,見被害人之汽車停於基隆市○○路機械停車場第三十 二號第二層車位,乃於附近守候,同日晚間八、九時許,被害人帶同蔡美娥前來該停 車場開車,上訴人、張志文及莊德銘即駕車尾隨其後,由愛一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 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因等紅綠燈而跟丟,蔡美娥與 被害人先至達一保齡球館,再轉至基隆市○○○路大武崙保齡球館,上訴人等三人遂 依先前之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探視,終在大武崙保齡球館發現被害人與蔡美娥二人在 內玩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場守候,並商議由上訴人、張志文控制被害人。同晚十 一時許,被害人與蔡美娥打完球,欲駕駛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上訴 人、張志文與莊德銘三人隨即衝出,由上訴人持登山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並搶走被害 人手中之汽車鑰匙,以掌握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張志文接手上訴人所 持之登山刀,並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自左後車門將被害人押上IM-三○五八 號車,莊德銘亦佯將蔡美娥押上該車,並以手銬二副將被害人、蔡美娥二人雙手正面 銬住,而擄走被害人,莊德銘則駕駛上開灰色小客車跟隨於由上訴人駕駛IM-三○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張志文則在IM-三○五八號車內押住被害人,兩車沿基隆市 ○○○路、麥金路、八德路、尚仁街、過港路、暖暖街、東勢路並循暖東峽谷之產業 道路而上,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抵達山頂後,莊德銘即下車將先前購買而置於其車 上之白色透明膠帶交與上訴人,再轉交與張志文以之矇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部,並將 被害人之雙手反銬在背後,張志文佯裝亦欲以膠帶黏貼蔡美娥之眼睛,上訴人復佯 稱將蔡美娥帶往別處,使被害人不致對蔡美娥生疑,莊德銘再以其座車載送蔡美娥返 回基隆市○○街租住處,張志文及上訴人二人留在山上等候莊德銘返回山上後,因認 時值深夜,被害人之家人在一時之間應無法籌得鉅款,遂先將被害人鎖於其自用小客 車內,三人自行駕駛莊德銘之小客車下山至基隆市○○路心悅卡拉OK飲酒、用餐, 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許,張志文等三人返回山上時,因莊德銘之座車在接近放置被害 人之地點處拋錨,又見矇住被害人之白色膠帶已脫落,恐遭人發現,莊德銘乃建議將 被害人移往他處,三人即駕乘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沿東勢街下山,欲載往情 人湖山區放置,途中發現被害人之座車油量不足,其三人遂先將被害人載往東勢街旁 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由張志文負責看守,上訴人則駕車載莊德銘前往八堵加油站加 油,並購得黃色膠帶一捲及米酒一瓶,其間,張志文因被害人掙扎又呼救,乃毆打被 害人之腹部,令其倒臥在地,待上訴人、莊德銘加油後返回該藏匿被害人處,先由上 訴人、莊德銘對被害人灌以米酒,由上訴人、張志文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之眼 睛、嘴頸部及雙腳,惟因被害人一再掙扎,且其先前被矇綁之透明膠帶已脫落,上訴 人、張志文及莊德銘於再次捆綁時,因恐事後遭其指認而被查獲,竟另萌共同殺人之 犯意,於同日號凌晨一至三時間,莊德銘於旁指揮,上訴人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 張志文動手掐壓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至被害人咽喉兩側壓傷,咽喉、聲帶、氣管掐 壓傷出血多量,而原先張志文以登山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處,致被害人頭頂部及 左右後頭部有約三×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大腦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腦傷腫脤, 被害人終因頸部咽喉掐扼壓窒息,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而當場死 亡,張志文等三人即將被害人推入其座車前座,欲載往基隆市○○○路○○○巷情人 湖之山頂之空地棄置,途中,莊德銘先在基隆市○○街及東勢街之交岔口處下車,返 回上訴人之租居處牽取機車,再騎機車前往情人湖山上接應張志文等二人,而上訴人 、張志文二人駕車將被害人之屍體載至情人湖山頂之空地時,因見有計程車停放於該 處,恐遭人發現,乃將車掉頭往山下行駛,並暫停於路旁,待莊德銘騎車上山後,再 決定如何處置,惟久未見莊德銘到來,張志文等三人見天將亮,恐遭早起運動之路人 發現,遂駕車駛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內,將其屍體橫放於該車之前座, 即連車棄置於該小徑上,上訴人、張志文則徒步走出小徑,沿產業道路往山下走去, 未幾,見莊德銘已騎機車到來,即由莊德銘騎載張志文等二人下山,並將其等載用之 手套三副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再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騎駛該機車暫返回上訴人之前開 租居處休息,迨清晨七時許,張志文與莊德銘即前往東勢街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旁 ,將莊德銘原先拋錨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拖返上訴人之租居處,三人謀議即推 由上訴人先後於九時二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 正公園(二次)、仁一路基隆市郵局(一次)等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 向被害人之母森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並未得逞,同日晚間七時許 ,上訴人返回前開租居處,得知蔡美娥遭警方傳訊,恐已東窗事發,遂與張志文、莊 德銘駕車南下台中藏匿,上訴人並於途中,將另一副手銬丟於高速公路旁,至其等勒 贖所用之前開登山刀一支,則由莊德銘丟棄於台中。後被害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 午七時五十分許,經除草工人蕭太白發現其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腳均 有黃色膠帶纏貼,死於基隆市○○○路○○○巷產業道路旁小徑上之IM-三○五八 號自用小客車內,乃報警扣得上開手銬一副及捆綁被害人之黃色膠帶一包。同年六 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經警逕行拘提 到案,莊德銘則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弄○○號二樓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同市○○路六一七 之二十號房屋內緝獲張志文,嗣依張志文、莊德銘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蔡美娥、白文 億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夥同張志文、莊德銘擄走被害人,用膠布貼住被害人之 嘴、頸部及眼睛,綑綁其雙脚用手銬反銬其雙手,並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之情事,已 供承不諱。而上訴人於作案前約十日,經由共犯張志文邀約莊德銘北上基隆,多次在 上訴人之租居處,與上訴人、蔡美娥、白文億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事宜,並由蔡美娥提 供被害人之資料,再由張志文、莊德銘、白文億及上訴人乘坐白文億提供之CH-五 六八二號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之ND-三一八一號小客車,先行跟蹤、觀察被害人平 日出入之情形,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藉故躲避而未繼續參與,嗣因無機會下手 ,上訴人始提議由蔡美娥約被害人出來唱歌、打球,及由上訴人與張志文、莊德銘如 何先行準備作案之工具,再順利在大武崙保齡球館擄走被害人等情,據共犯張志文 、莊德銘到案後分別供述甚詳,互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即共犯白文億於另案亦供稱 :先後三次參與勘察路線,後來我知道了,勸他們不要做,我也因此躲到板橋去住等 語,且張志文、莊德銘在前審調查中仍指稱白文億曾參與討論本件擄人勒贖之計畫及 跟蹤被害人等情不移,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共犯張志文、莊德銘之陳述均與事 實相符,此外有上訴人之自白書、案情陳述狀(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原判決誤 載為偵查卷二十至二十三頁)附卷及手銬一付、膠帶一捲扣案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 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經情人湖除草工人蘭太白發現,當時被害 人橫躺於前座(頭部位於駕駛座),眼睛、(嘴下)頸部被黃色膠布貼住,雙脚亦被 黃色膠帶綑綁等情,業據證人蕭太白、戰振威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所有之IM-三○五八號小客車內,無指紋可採,內部陳 設整齊,椅套未滑落或縐摺之痕跡,車內一切物品早經清除乾淨,無掙扎之現象,亦 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小隊長葉唔秋結證無訛在卷,足證上訴人等作案時有戴用手套無 疑,益見上訴人與共犯等自白之犯罪情節與事實一致。再被害人確因頸部遭掐壓窒息 ,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合併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 、鄧偉光解剖被害人屍體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多 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據法醫鄧偉光供證相驗及解剖過 程,依被害人死亡後二天內即被發現,屍體尚未腐爛之情形,推測被害人被掐壓窒息 合併頭部鈍擊腦出血致死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至三時之間,前後誤差 不會超過半小時,絕不會在清晨四、五時以後,且被害人頭頂部之傷痕均呈長條形, 應係遭鈍器所傷等語。又依共犯張志文供稱其於大武崙保齡球館持登山刀押被害人上 車時,曾以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部,則被害人頭部受毆擊出血係張志文於擄人過程中所 為應無疑義。惟據法醫鄧偉光證稱毆擊頭部受創雖亦為死亡之原因,但以被害人咽喉 所受之掐痕判斷,從本案掐的壓力來看,不需一分鐘即足致被害人死亡,是張志文於 擄人之初毆擊被害人頭部,尚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而張志文、莊德銘均一再供稱莊德 銘將蔡美娥載返暖暖街租居處,約一小時返回山上後動粗,為莊德銘及上訴人所是認 ,且張志文於另案調查中,復供承在東勢街小橋邊小徑處以膠帶矇綁被害人,在被害 人掙扎時,抓住被害人頸部,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害人應係此時遭張志文掐壓 其咽喉部大量出血窒息死亡至明,又由前述掐壓之力道以觀察,顯然出於殺人故意。 又依上訴人於前審所供在上述橋邊小徑矇綁被害人時,莊德銘在旁指揮,由上訴人與 張志文、莊德銘本已共同意圖勒贖,於張志文掐頸行兇之際,上訴人協同矇綁被害人 ,莊德銘在旁指揮以觀,顯然就殺害人一事,上訴人與莊德銘、張志文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上訴人等殺人之時尚未向被害人家屬取贖,顯見上訴人等係為免被害 人發覺及事後指認,即共同決意為之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等將被害人載至情人湖產業道路之小徑時,被 害人仍活著,其等並搖下小客車窗戶,以免被害人窒息,被害人係置放於後座,被害 人如何死亡,伊等並不知情,且渠等苟有棄屍行為,亦應選擇隱密難於發現之處,而 本件現場有許多垃圾及車輪痕跡,顯見常有車輛出入,可見該處並非人跡罕至,又被 害人苟於暖東峽谷已遭殺害,上訴人焉需再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上訴人原極力反對 殺害被害人,甚且為張志文之傷害行為與之發生爭執,上訴人之目的在於求財,離開 時打開窗戶供空氣流通,亦見上訴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化驗結果,並無安眠藥及其他 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見上訴人所稱在車內給被 害人吞食安眠藥五顆一事應屬不實;又共同被告蔡美娥雖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及分擔 實施部分之行為,但上訴人等三人臨時決定將被害人移往情人湖山上,並於半途中, 在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改以黃色膠帶矇綑被害人並殺害之部分,無證據足以證 明蔡美娥事前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初所能預見,故蔡 美娥之行為僅止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尚難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共同正犯。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又被 害人被擄後在上開小徑內遭張志文施用暴力掐壓咽喉部,致大量出血窒息併先前頭部 受毆擊所造成之腦網膜出血而死亡,當張志文施暴掐壓時,莊德銘於旁指揮,上訴人 協同矇綁被害人,則三人就殺害被害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被害人之共同正犯。再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蔡美娥行動自由罪,但上訴人等原無妨害蔡美娥自由之故意,自無令負此責,惟公 訴人既以想像競合關係,裁判上之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知。因而將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撤銷,改判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及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擄人勒贖之不法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復將被害人殺 害並隱瞞實情,先後三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三百萬元,手段殘忍,泯滅人性,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逭 ,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不足以維護善良民眾之安寧生活,乃量處上訴人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扣案之手銬一副、黃色膠帶一捲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敍明登山刀一把、另副手銬及手套三副,已遭丟棄滅 失,不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其違法。原判決綜合 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共犯上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詳載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矛盾,認 定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一時糊塗竟思圖非法利益而涉犯本案,惟確未參 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犯案中始終有注意被害人人身 安全阻止共同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判決確有違法云云,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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