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加以毆打,也無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同案被告
乙○○於警訊、法院所做之筆錄並非真實,上訴人無法替另二位友人承擔此罪,前
所
稱之阿強名為陳文雄家住台東火車站新站前岩灣地區,確實地址不詳,在台東市戶政
事務所可查到,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說謊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
未承認及供述任何案發情況,上訴人並非被害人所述之歹徒,甲○○曾告知與其共同
犯罪之人為楊文雄,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之項鍊,係一起喝酒時,交付於小強(本名
楊文雄),
而非交付上訴人,且被害人所有證詞上均未指出上訴人涉案云云。惟查原
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
證人鮑俊明、承辦員警廖思榮、上訴
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至東寧診所,省立台東醫院診
療所出具之診斷書,並經採取被害人陰道之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結果,確有血跡之陽性反應等諸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
有共同輪姦被害人甲女,甲○○另有
強制猥褻被害人及殺被害人未遂之事實,已詳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甲○○辯稱:案發當時,伊與
乙○○共騎一輛機車,其等前面有友人黃倚民與綽號「小強」之人另共騎一輛機車,
至現場時,小強叫其與乙○○去防波堤看有名女子在該處,伊前往探看,叫不醒該女
子,伊並未強姦該女子,亦未拿石頭擊打;乙○○辯稱:伊未強姦該女子,只有甲○
○強姦毆打該女子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而上訴人乙○○確於偵查中供承「是甲○○先強姦她(指被害人),我是第二個強姦
該女子的」之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原判決所為之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上訴人甲○○所稱其無法替其另二位友人承
擔此罪,請求詳查「阿強」之詳細住址,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