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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加以毆打,也無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同案被告 乙○○於警訊、法院所做之筆錄並非真實,上訴人無法替另二位友人承擔此罪,前所 稱之阿強名為陳文雄家住台東火車站新站前岩灣地區,確實地址不詳,在台東市戶政 事務所可查到,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說謊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 未承認及供述任何案發情況,上訴人並非被害人所述之歹徒,甲○○曾告知與其共同 犯罪之人為楊文雄,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之項鍊,係一起喝酒時,交付於小強(本名 楊文雄),而非交付上訴人,且被害人所有證詞上均未指出上訴人涉案云云。惟查原 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鮑俊明、承辦員警廖思榮、上訴 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至東寧診所,省立台東醫院診 療所出具之診斷書,並經採取被害人陰道之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結果,確有血跡之陽性反應等諸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 有共同輪姦被害人甲女,甲○○另有強制猥褻被害人及殺被害人未遂之事實,已詳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甲○○辯稱:案發當時,伊與 乙○○共騎一輛機車,其等前面有友人黃倚民與綽號「小強」之人另共騎一輛機車, 至現場時,小強叫其與乙○○去防波堤看有名女子在該處,伊前往探看,叫不醒該女 子,伊並未強姦該女子,亦未拿石頭擊打;乙○○辯稱:伊未強姦該女子,只有甲○ ○強姦毆打該女子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而上訴人乙○○確於偵查中供承「是甲○○先強姦她(指被害人),我是第二個強姦 該女子的」之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原判決所為之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上訴人甲○○所稱其無法替其另二位友人承 擔此罪,請求詳查「阿強」之詳細住址,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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