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二樓住處附近之公園,由一不詳姓名綽號「連仔」之友人,將仿美國SMITH&
WESSON廠之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三十顆,交給上訴人,而上訴
人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而
持有;
旋將
上揭槍、彈藏放在上開社區公
園之花盆下。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恐因行船在國外而被警查獲,遂持上揭槍
、彈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吳進福家中,交予吳進福
寄藏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吳進福旋即將上開寄藏之槍
、彈藏匿於其前開住家後之空地。
嗣後經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辦理煙毒案件,
監
聽得知上訴人持有槍、彈,
乃循線查獲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槍、彈,並已移轉他人持
有。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製作警
訊筆錄時,
自白據實供述上開槍、彈之去向,並
指認確係交與吳進福寄藏,使警得於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
借提當時正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之吳進福,帶同員警至
上揭藏放地點,始查獲取出上揭槍、彈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扣案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為仿美國SMITH & WESSON廠
之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此項仿造槍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中之手槍,抑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尚未明瞭,既
未據該局於鑑驗
通知書內說明,且對於無故持有者之
適用
法律至有關連,原審復未加
以調查說明,即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自嫌速斷,
不無可議。㈡、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警方
自首,
而依
偵查員翁永茂於該日制作之調查筆錄,起先亦係
訊問上訴人「你現因何事到本分
局制作調查筆錄﹖」,上訴人始供述其受「連仔」交付保管藏匿及轉交吳進福寄藏扣
案槍彈之事實(見警訊卷第一-二頁),並不足認定警方於上訴人到案前已知悉上訴
人有無故持有槍彈之情事,且承辦本件之偵查員翁永茂雖到庭證稱警方人員於查辦煙
毒案件,於監聽中查到有人有槍械,知道係上訴人持有槍械等語,但未據提出相關具
體之事證
以實其說,則警方究竟在何時監聽知道上訴人持有槍彈﹖監聽之內容如何﹖
有無監聽紀錄﹖等事項,均與認定該
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與上訴人有無符合自首之要
件,至有關連,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即依翁永茂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
亦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