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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搶奪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搶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罪刑(緩刑)。係綜合告訴人施榮泰之指訴及證人林煌斌之證詞等證據為論據, 認定上訴人與李沈玉霞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庭訊完畢,上訴人竟夥同黃炳文、黃江霖在該院三樓 法庭外共同傷害李沈玉霞之訴訟代理人施榮泰(傷害罪部分詳後述);施榮泰手中裝 有訴訟資料之牛皮紙袋亦因被打落在地上,上訴人竟單獨起意,趁施榮泰倒地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該牛皮紙袋,揚長而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搶奪施榮泰之牛皮紙袋云云,為卸責飾詞,亦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劉清甲、劉泉秋均證述聽到吵架聲,未見到打架情事, 而證人薛西全亦未目睹兩造衝突全程,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詳,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 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擇告訴人施榮泰及證人即法院庭務員林 煌斌不實之指證,卻捨棄證人劉清甲、劉泉秋、薛西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為違 法云云,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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