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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信 周秉東、周銘鐘等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但據二人供稱:渠等制伏上訴人時,上訴人之 槍已掉在三樓客廳,則警察到場時,何以該槍卻在樓下庭院發現﹖而周秉東之手錶亦 非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足證周秉東、周銘鐘所供,並非實在。㈡依前述,周秉東之手 錶既非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足徵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上訴人若有強盜周秉東 之手錶,但既未將該手錶帶離現場,所為應屬未遂。㈢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再生、 謝月英、蘇麗娟等人,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持有改造之手槍、子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 樓與周銘鐘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證人周惠貞、周秉東、周銘鐘、鄭文瑞、曾春泉、 周淑梅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證 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強盜犯 行,及說明證人莊再福雖曾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但前後所供,殊不一致,與 上訴人之供述,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重新檢驗其傷勢及訊問證人林再 生、謝月英、蘇麗娟、毛美蘭、連國雄、莊再福,如何均已無必要之理由,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據周秉東、周銘鐘一致證稱:上訴 人以手槍抵住周秉東頭部,喝令周秉東將所戴滿天星手錶取下交付後,又走向鄭文瑞 ,周秉東即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椅子丟擊上訴人,上訴人以手槍柄擊打周秉東, 在場之人即一起將上訴人抱住,扭打至客廳,扭打中,上訴人之手槍掉落在客廳,搶 得之手錶亦掉在地上,上訴人自窗戶跳下樓後,周銘鐘將手槍拿至樓下中庭花園 等語(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進入房間,取出槍枝喝令在場 之人「不要動,搶劫」,並以該槍頂住周秉東頭部,命周秉東將所配戴之滿天星手錶 取下交付,致周秉東不能抗拒,將其所配戴之滿天星手錶取下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既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周秉東並已因上訴人之強盜行為,因而陷於不能 抗拒,而將手錶交付,該手錶既已入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此部分之強盜行為 ,即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其後被害人之趁機反抗,致已得手之手錶掉落現場,指為 未遂。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嫌誤會。又依周秉東、周銘鐘之上開供述,上訴人之手 槍係於雙方扭打中掉落於現場客廳,上訴人跳窗逃脫掉落一樓地面後,始由周銘鐘 拿至一樓中庭花園,並非隨同上訴人自三樓掉落地面,上訴人據此指周銘鐘、周秉東 之供述並非真實云云,亦有誤會。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開槍射擊之動作,而據 曾春泉證稱:上訴人以槍柄毆擊周秉東時,彈匣掉落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 未供陳,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之手槍當時有卡彈之情形,則上訴人之手槍當時是否 卡彈﹖現場有無留下子彈﹖即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有關「該槍其後尚自三 樓與被告(上訴人)甲○○一起掉落該大樓中庭,尚難以在中庭拾獲該槍之邱倉義證 稱拾獲時槍未卡彈,……」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四行)之說明縱有未當, 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訊問之證人,如何均已無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亦未指其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 之確與待證事實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已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有如何之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指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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