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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一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與另案已判決之李建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客運 站旁之某電動玩具店內謀議行搶,選定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可利亞 餐廳,並居住於該處之張景洲、謝伯幸夫婦為行搶對象,因丙○○曾在該餐廳工作, 地形熟稔,五人遂商議由丙○○先帶同甲○○、李建秋前往查勘地形。丙○○於同 年四月下旬某日,夥同其餘四人前往查勘張、謝夫婦住家房間,由丙○○、甲○○、 李建秋上樓查看,丁○○、乙○○則在樓下等候,事畢又回電玩店內,決定作案之時 間。而由郭某帶王某在鳳山購買作案用頭套、手套各二副;李某則準備作案用之長刀 、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各一支。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駕 車搭載丙○○、乙○○兄弟,甲○○、李建秋二人則乘計程車前往。至前揭餐廳,丁 ○○與梁氏兄弟在樓下把風;王、李二人分持長刀、玩具手槍,由後巷進入屋內(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張、謝夫妻之房間臥室,由李某以刀抵住謝女頭部,王某 持槍對著張景洲胸部,並稱:「不好意思,兄弟缺錢,要來求財」等語,致使張、謝 夫妻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男、女勞力士錶各一只、 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九克拉鑽戒各一枚、珍珠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 電話一具。二人得手後,為求有充裕時間得攜帶贓物逃離,乃以膠帶將張、謝夫妻手 腳綑綁,並摀住其二人嘴巴,切斷屋內電話線,非法剝奪張、謝夫妻之行動自由後, 始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乙○○、丙○○共同強盜,及依 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共犯或其他具有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 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共犯, 即檢察官偵查時之共同被告李建秋於第一審問:「警訊時說丁○○、丙○○、乙○○ 有去(現場參與行搶)﹖」,據答稱:「那是警員說他們已承認,叫我也要承認」云 云(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 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 。又依卷內資料,李建秋於警訊時固供承係由丁○○策劃,丙○○、乙○○提供行搶 對象云云,但並未供陳行搶當時,丁○○三人曾到場參與(把風),其於第一審更明 確供稱:「搶那天,他們三人未去現場」、「他們三人沒有實際去搶,事前有參與( 謀議)」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與甲○○所稱:「共五個人 參與行搶,我們五人約好在鳳山客運碰面,由綽號龍哥(丁○○)開一部紅色克萊斯 勒載梁氏兄弟,我與小李(李建秋)另外搭計程車前往,到達六合路可利亞餐廳,由 丙○○指引下,我與小李入屋行搶,他們三人在樓下把風」、「梁氏兄弟確實有參與 作案,由我與小李上去,其餘三人係在樓下」云云,並不相符。即甲○○其後所稱: 「丁○○、丙○○、乙○○事前有參與查勘現場,我與李建秋去搶時,他們也知道, 但有無跟來,我不知道」(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三頁)、「他們三人未參加 ,……在商議搶劫時,他們三人有在一起談,……搶那天,他們三人沒去,……」、 「著手行搶時,他們三人說要去看,有沒有去我不知道」(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一 二八頁)、「實際上去搶的只有我和李建秋二人」(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云云, 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究丁○○、丙○○、乙○○於甲○○、李建 秋著手行搶當時,有無到場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把風)﹖抑僅事前提供行搶對 象,參與謀議,而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㈡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原 可隨時提出證據,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丁○○、丙○○一再否認有到場參與分擔強 盜行為之實施,辯稱:案發當時,伊二人均在鳳山市勁一遊藝場上班工作等語,並舉 證人林美麗、黃淑芬為證,黃、林二人亦到庭為有利於郭、梁之證言(原審卷第七十 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審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未說明有如何之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不足採信,僅以丁○○、丙○○二人對當晚有無外出買東西回店內吃,所供 不相符合,並以二人對此有利之證據,竟遲至原審始請求調查,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 信(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二行),亦有未當。上訴人丁○○、乙○○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上訴 人甲○○部分,因與丁○○、乙○○、丙○○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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