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右
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等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