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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知 本農場(下稱知本農場)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輔導、照顧農場場 員及處理其亡故善後事宜等業務。羅強原為該農場之場員,並接受上訴人之輔導及照 顧,其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平時亦均委由上訴人管理。緣羅強於民國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由孔令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來好、毛國愛 、何仕相、田恩祥、崔明祥共同組成治喪委員會處理羅強之身後喪葬事宜。上訴人與 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等四人均明知退輔會規定單身亡故榮民有遺產在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以上者,其土葬之殯葬費以二十萬元為上限,四人為達將羅強之遺產能 儘量用於喪葬事宜之目的,於羅強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先由上訴人 本於羅強生前之委任管理權至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將羅強生前存放在該 社之定期存款十萬元(存單號碼○○七三八二)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七十萬元(存單 號碼四○八八四○)辦理解約,並將上開八十萬元存入羅強在該社之九一一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同日上訴人再將上開羅強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印章交與孔令啟, 由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三人將羅強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並將其內 存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即上開上訴人所存入之八十萬元併原有帳戶內之 活期存款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全數轉入孔令啟在該社新開之一一七一號帳戶內, 孔令啟並在當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而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治喪委員 會會議時,上訴人即與孔令啟、林來好、毛國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羅強留存 有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之遺產,而由上訴人依據孔令啟虛偽陳報稱羅強僅遺現 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羅強遺物清冊 內,再由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違反上述單身亡故榮民殯葬費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之 規定,將上開遺產中之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悉數花費於羅強之喪葬事宜後,再由 孔令啟、林來好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提出由其二人單獨起意,向會計呂 寶貴所索取,由呂寶貴所製作僅支出羅強喪葬費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不實收據,仍由 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接續將該不實收據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再連同 上開不實之遺物清冊向知本農場據以簽報結案,致生損害於知本農場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羅強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先由甲○○本於羅強生前之委任管理權至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將羅強 生前所存放在該社之定期存款十萬元,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七十萬元辦理解約,並將 上開『八十萬元』存入羅強在該社之九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 。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上訴人)……且羅強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係由被告至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為羅強辦理定期存款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之解約,而將上開存款合計『七十萬元』轉入羅強本人活期儲蓄存款帳內」云云(原 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反面第一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不盡相 符,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東信社總字第二六一三號函雖稱:「該分社(知本分社)客戶羅強之定存於八十二 、二月廿三係由甲○○代為辦理解約後,並轉存入羅強本人活期儲蓄存款帳內,…… 」云云(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十八頁)。但上訴人則否認該函之上開敍述為真正, 一再辯稱:「……和銀行解約我未去……」、「不是我去解約提款的,是孔令啟、毛 國愛、林來好他們三人去的……」(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更㈠卷第二十 三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孔令啟亦證稱:「被告(上訴人)將(羅強之)存摺 、印章交給治喪委員會,由我、毛國愛、林來好三人去辦的,我們共去合作社兩次, 第一次我們將羅強帳戶辦理解約、結算銷戶,第三(二)次由於數目多,存入我的帳 戶內。」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實情究何﹖自應向該合作社調取相關資料 ,並傳喚毛國愛、林來好詳加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採台東縣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函件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一、二行),亦有未當 。㈢羅強生前縱曾概括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存、提款事務,但羅強死後,委任契約即 歸於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羅強生前之授權,代為辦 理存、提款。另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伍-一-㈣規定:「遺款提領:亡故榮民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 之存款,遺產管理人(亡故榮民之安置、服務機構)應備函檢附死亡診斷書或驗屍證 明、除戶戶籍謄本、存款簿,說明依據『財政部七八、二、二七台財融第00000 0000號函』向存款單位提領。」(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準此,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羅強死亡後,仍本於羅強生前之委任管理權至台東市信 用合作社知本分社將羅強生前存放在該社之定期存款十萬元,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七 十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該八十萬元存入羅強在該社之九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同日再將羅強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印章交與孔令啟,由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 三人將上開羅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並將其內存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 十四元全數轉入孔令啟在該社新開之一一七一號帳戶內等情。如果無訛,則其此部分 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羅強之遺產管理人,或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而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尚非全無可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 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細心剖析,遽以「其此部分所為,對已死亡之羅強並無不 利」云云,認不成立犯罪,又嫌速斷,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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