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七五六、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上訴人甲○○係該鄉鄉民代表,
上訴人乙○○係該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鄉○號
道路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由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九百四十七萬元標得後,在同年三月十日開工,而交由黃泳璋實際負責全部施工工
程,上訴人丙○○於職務上負責核准該工程各期估驗款及工程款之發給,上訴人乙○
○於職務上負責承辦該工程之行政事務,包括該工程之公告、招標、開標、及該工程
各期完工時,廠商申請領取工程估驗款、工程款時,亦由上訴人乙○○負責簽報請領
款之手續。黃泳璋完成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一
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後,上訴人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權核准發
給工程估驗款),與未有該項職務之該鄉鄉民代表甲○○,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及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㈠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在上訴人甲
○○家中由甲○○收取黃泳璋交付之賄款一百十萬元後,轉交與丙○○。㈡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由上訴人甲○○在其住處收受黃泳璋交付之賄款二百萬元
後,轉交與丙○○。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乙○○在琉球鄉農會收受黃
泳璋交付之賄款八十萬元後轉交與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
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方
足以
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
適合,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兩次收受三百一十萬元賄款
後,轉交與上訴人丙○○,惟上訴人甲○○有無轉交﹖如何轉交﹖原判決未記敍其所
依憑之證據,已有未洽。又本件工程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確有偷工
減料及不符合施工圖之情形,
乃原判決事實欄中竟記載「蔡某(指上訴人丙○○)明
知該工程第二期經估驗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亦有認定事實與所存證據不相適合之
矛盾。次按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意思,
始足當之,若行賄者原無交
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索賄者犯罪,既非交付賄賂,則索賄者陷於圈
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即難成立該罪。查本件黃泳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交付二百萬
元與上訴人甲○○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八十萬元與乙○○時,均分別加以錄
音存證,並於領取尾款及保證金後,
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具狀向檢察官
自首
,則黃泳璋交付前述二次之款項,真意如何﹖有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或僅止於虛予應
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自嫌率斷。末
查本件工程款為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元,以一成計算為三百九十萬元,與黃泳璋交付之
全部款項三百九十萬元相當,且依卷內錄音帶內容所示,亦有「他要拿足一成嗎﹖」
「他說照這樣,決算完了三三九,三九對不對﹖」「相差沒多少,做一擺款款咧(閩
南語)」等語,上訴人等如有收受賄賂
犯行,似係以工程款總額之一成為賄款金額,
則其分三次由上訴人甲○○、乙○○各別收取,是否係基於一個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
而分別收受賄款﹖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遽以
連續犯論處,亦
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