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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七五六、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上訴人甲○○係該鄉鄉民代表, 上訴人乙○○係該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鄉○號 道路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由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九百四十七萬元標得後,在同年三月十日開工,而交由黃泳璋實際負責全部施工工 程,上訴人丙○○於職務上負責核准該工程各期估驗款及工程款之發給,上訴人乙○ ○於職務上負責承辦該工程之行政事務,包括該工程之公告、招標、開標、及該工程 各期完工時,廠商申請領取工程估驗款、工程款時,亦由上訴人乙○○負責簽報請領 款之手續。黃泳璋完成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一 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後,上訴人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權核准發 給工程估驗款),與未有該項職務之該鄉鄉民代表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及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在上訴人甲 ○○家中由甲○○收取黃泳璋交付之賄款一百十萬元後,轉交與丙○○。㈡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由上訴人甲○○在其住處收受黃泳璋交付之賄款二百萬元 後,轉交與丙○○。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乙○○在琉球鄉農會收受黃 泳璋交付之賄款八十萬元後轉交與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 足以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合,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兩次收受三百一十萬元賄款 後,轉交與上訴人丙○○,惟上訴人甲○○有無轉交﹖如何轉交﹖原判決未記敍其所 依憑之證據,已有未洽。又本件工程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偷工 減料及不符合施工圖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中竟記載「蔡某(指上訴人丙○○)明 知該工程第二期經估驗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亦有認定事實與所存證據不相適合之 矛盾。次按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賄者原無交 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索賄者犯罪,既非交付賄賂,則索賄者陷於圈 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即難成立該罪。查本件黃泳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交付二百萬 元與上訴人甲○○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八十萬元與乙○○時,均分別加以錄 音存證,並於領取尾款及保證金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具狀向檢察官自首 ,則黃泳璋交付前述二次之款項,真意如何﹖有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或僅止於虛予應 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自嫌率斷。末 查本件工程款為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元,以一成計算為三百九十萬元,與黃泳璋交付之 全部款項三百九十萬元相當,且依卷內錄音帶內容所示,亦有「他要拿足一成嗎﹖」 「他說照這樣,決算完了三三九,三九對不對﹖」「相差沒多少,做一擺款款咧(閩 南語)」等語,上訴人等如有收受賄賂犯行,似係以工程款總額之一成為賄款金額, 則其分三次由上訴人甲○○、乙○○各別收取,是否係基於一個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 而分別收受賄款﹖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遽以連續犯論處,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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