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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張木林(於警訊、偵審中冒名「張 朝庭」)、李丁海(以上二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理)、不詳姓名之已 成年「劉姓」、「丁姓」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張木林先以「 江周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高雄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申請支票使用。上開諸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聯絡,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九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欲向珠寶批發商 詐騙珠寶,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女性康金花、莊秋香(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刑確定),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 ,另甲○○、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秋 香並受李丁海之囑,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 。等遂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 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由張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大眾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 0-00號及一六七四-二號等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甲○○等人並於八 十四年四月下旬之前即逃逸他去。嗣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屆期 提示遭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市○○○路○○○號八樓之 三等處查獲張木林、康金花及莊秋香等三人,並扣得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一枚;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 責任(本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供述,為屬供述證據,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 支配。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張木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開設珠寶銀樓, 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 等物,另被告、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 秋香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而連續向曾金 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二千一百餘萬元,並由張 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支票以支付等情,即認定詐騙集團僅六人,被告為詐騙集 團份子之一,始終參與,又參與重要之銷售保管珠寶,而集團係以偽造之虛偽名義支 票為詐騙手段,則偽造支票以使用,自應在集團份子合同意思範圍內殆無疑義,則縱 如原判決所認定,以「江周邦」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及簽發交付支票均係張木林出面為 之,被告仍應負共同偽造支票罪責,原判決徒以支票係張木林一人獨自前往申請領用 ,且均由其簽發,而認張木林所稱係被告所主導係其諉過之詞不可採,其就自由判斷 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自己或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 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共犯張木林於警訊、偵查 中(係冒用張朝庭名義)即稱,係車禍受傷在家被看不起,離家在外流浪,先認識一 劉姓者,將之帶往被告處暫住,再安排至珠寶銀樓充當老闆,被告要伊照片,偽造「 江周邦」身分證後請一代書帶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每日給一千元,每一次生意可抽 一成、支票日期及金額為被告所訂、曾開過三次股東會議,由被告及劉姓老闆主持, 伊、李丁海、阿文等人參加,皆商討資金運轉及支票開出情形,被告負責貨品清點及 保管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三三、一 三四頁)。於原審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仍供述支票係被告列表叫其簽 發的,「江周邦」之名是被告提供的,他們操控開支票,支票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共犯康金花於警訊中亦供,由被告負責點收珠寶物品,支票 金額及兌現日期係由被告與劉姓老闆商討後囑張朝庭開立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 頁)。共犯莊秋香於警訊中亦供,其所知之老闆有劉姓及被告二人等語(見同上卷第 六頁背面);共犯張木林前後所供一致並無瑕疵,且其所供被告係幕後老闆之一,與 共犯康金花、莊秋香所供相合,所供支票係由被告主導乙節,有共犯康金花所供可資 參酌,復有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銀行申請書、支票等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審就 上開張木林、康金花、莊秋香等之供述及卷附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犯行之不利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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