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張木林(於警訊、偵審中冒名「張
朝庭」)、李丁海(以上二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另案審理)、不詳姓名之已
成年「劉姓」、「丁姓」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
嗣張木林先以「
江周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高雄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申請支票使用。上開諸人
旋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及聯絡,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九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欲向珠寶批發商
詐騙珠寶,並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成年女性康金花、莊秋香(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刑確定),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
,另甲○○、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秋
香並受李丁海之囑,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
。
彼等遂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
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並由張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大眾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
0-00號及一六七四-二號等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甲○○等人並於八
十四年四月下旬之前即逃逸他去。嗣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屆期
提示遭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市○○○路○○○號八樓之
三等處查獲張木林、康金花及莊秋香等三人,並扣得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一枚;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共同
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
責任(本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
判例參照)。又共犯之供述,為屬
供述證據,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
論理法則之
支配。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張木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開設珠寶銀樓,
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
等物,另被告、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
秋香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而連續向曾金
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二千一百餘萬元,並由張
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支票以支付
等情,即認定詐騙集團僅六人,被告為詐騙集
團份子之一,始終參與,又參與重要之銷售保管珠寶,而集團係以偽造之虛偽名義支
票為詐騙手段,則偽造支票以使用,自應在集團份子合同意思範圍內
殆無疑義,則縱
如原判決所認定,以「江周邦」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及簽發交付支票均係張木林出面為
之,被告仍應負共同偽造支票罪責,原判決徒以支票係張木林一人獨自前往申請領用
,且均由其簽發,而認張木林
所稱係被告所主導係其諉過之詞不可採,其就自由判斷
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㈡、按
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自己或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
乃
欲以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共犯張木林於警訊、
偵查
中(係冒用張朝庭名義)即稱,係車禍受傷在家被看不起,離家在外流浪,先認識一
劉姓者,將之帶往被告處暫住,再安排至珠寶銀樓充當老闆,被告要伊照片,偽造「
江周邦」身分證後請一代書帶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每日給一千元,每一次生意可抽
一成、支票日期及金額為被告所訂、曾開過三次股東會議,由被告及劉姓老闆主持,
伊、李丁海、阿文等人參加,皆商討資金運轉及支票開出情形,被告負責貨品清點及
保管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三三、一
三四頁)。於原審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訊問時,仍供述支票係被告列表叫其簽
發的,「江周邦」之名是被告提供的,他們操控開支票,支票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共犯康金花於警訊中亦供,由被告負責點收珠寶物品,支票
金額及兌現日期係由被告與劉姓老闆商討後囑張朝庭開立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
頁)。共犯莊秋香於警訊中亦供,其所知之老闆有劉姓及被告二人等語(見同上卷第
六頁背面);共犯張木林前後所供一致並無瑕疵,且其所供被告係幕後老闆之一,與
共犯康金花、莊秋香所供相合,所供支票係由被告主導乙節,有共犯康金花所供可資
參酌,復有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銀行申請書、支票等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審就
上開張木林、康金花、莊秋香等之供述及卷附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偽造
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
犯行之不利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