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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亞公司)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倉儲車頭編號一三九)半聯結車(即貨櫃車),後掛 二二○-二○六號板車(即板架),由新隆貨櫃場沿台北縣○○鎮○○路○段往基隆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號前,時值大雨,視線不良,該地段路邊亦凹凸不平, 雨水積聚不易發現坑凹,被告駛於此種路段,依其駕駛經驗,應注意車前狀況,尤應 注意其車以外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在行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為此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其 半聯結車右側有機車同方向往前行駛,致於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機車時,兩車距 離過近,其車之右後輪外緣擦撞廖克鴻所騎之車號000-0000機車,致機車駕 駛人廖克鴻人車跌向道路中心線右方車道,造成左前額部及左眉挫傷皮膚開裂、上口 唇挫裂傷、上眼瞼溢血、口鼻血液流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左手臂外側皮膚廣泛 性擦傷及破裂、左肩挫傷皮膚瘀血、右膝擦傷瘀血,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訊據被 告甲○○對於右揭時間,駕駛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雖 不否認。惟辯稱:被害人機車非其車所擦撞,當時大雨路面有坑洞,為雨水所掩蓋, 機車極可能駛入坑洞自行摔倒,證人姜榮達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伊於前開時間駕車經 過上述地點時,並未發現右側有機車,自無從擦撞機車倒地,致機車騎士廖克鴻傷重 不治死亡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廖克鴻因車禍死亡有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亦供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外,係以證人姜榮達之供證為論據。但姜榮達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見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邊後輪(指板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指死者廖 克鴻)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但被告當日駕車拖帶之二二○-二○六 號板車,其右邊後輪及其他部分均無擦撞之痕跡,已據證人謝燦福及承辦本案之員警 嚴戊坤供證在卷(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八頁及其反面、第八四頁反面),且依被 告提出之六幀照片(見原審交上更㈠字卷第五九、六○頁),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後輪 ,其高度僅及與廖克鴻相同機車騎士之腰部,自不可能直接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 達另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快,半聯結車很快。」「當時卡車(指半聯結車)時速 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但依 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崎公司)經理(原判決誤為東亞公司經理 )丁現昌,就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速率表解析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速度結果,案發 時即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被告離開新隆貨櫃場之時間)至同日下午 三時十分(民眾報案所稱發生車禍之時間)其行車速度,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約 在二十八公里至四十三公里之間,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稱其車駛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三 十至四十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大致相符。丁現昌復證稱:上開自動紀錄器 所裝置之卡片(即速率表),不可能有偽造之情事(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八、一 九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而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里以 下,亦有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更足證明被告在該 時段內,並無如證人姜榮達所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疾駛之情形。姜榮達又證稱 :機車與半聯結車(指被告所駕駛者)同一方向行駛。」「機車在快慢車道上。」「 半聯結車(指被告所駕駛者)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彈起」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交上更㈠字卷第四○頁 反面、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頁及六三頁)。但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 現場圖所示,廖克鴻係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見相驗卷第八頁),苟如姜榮 達所言,廖克鴻之機車左側為被告之板車右後輪撞及,其著力點既在左側,則廖克鴻 如何不摔倒在右邊路肩附近﹖反而竟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且廖克鴻之機車 如非自行駛入坑洞或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從後追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如確有撞及廖克鴻之機車,應以半聯結車前面某部位 與機車擦撞之可能性最大,見原審交上更㈠字卷第七六頁反面),如何有「人車彈起 」之可能﹖依證人姜榮達於偵查中所證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 查卷九至十四頁),案發當時天氣惡劣,雨勢很大,路上積水甚高。另一目擊證人張 逢茂在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驗時供稱:「當天三點左右,我坐在三樓 窗戶旁聽到『砰』一聲,我回頭一看,機車倒在慢車道,人(指被害人廖克鴻)躺在 白線快靠快車道,只看見一部白色車輛煞車並倒車後繞過去……」云云(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反面、及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該證人在偵查中所供死者機車是被一 輛拖車(指半聯結車)撞倒乙節,其在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承認是姜榮達 所告知,姜榮達之證言不實,有如前述,可見死者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 撞倒肇事,已非無疑。矧死者如確係上訴人半聯結車所撞倒,何以張逢茂聞聲「迅速 回頭一看」時,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而有看到另一部急速倒車繞道離 去之白色車輛﹖原審曾將檢察官相驗及偵查有關卷證函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稱:「本案機車與半聯結車有否擦撞,並無直接證據, 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依警圖及卷附照片,機車倒地及死者倒臥位置,難以認定係 被同向車擦撞所致」(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繼又函覆原審稱:「現場圖(即事故現 場圖)機車與駕駛者(指廖克鴻)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判斷,不似被同向左 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被同方向車輛擦撞所致 」(見原審交上更㈠字卷第二一頁)。原審法院再送同一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函 覆稱:「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 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見同卷第五四頁)。但該委員會未說明與 其前次鑑定結果不同之理由,被告因而不服,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覆稱:⒈本案警繪現場圖與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照片不符(指機車倒地 之車頭及車尾位置)。⒉如證人姜榮達(該函誤書為「姜仁達」)、張逢茂、何身長 等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鑑定意見。⒊由卷附各項資料綜合研判,認為邱(雲和) 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指廖克鴻)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云云(見同卷第七六頁 反面)。則該覆函第一點係指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鑑定 資料中之警局事故現場圖,其所繪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車頭及車尾位置與實際不符;第 三點係說明該鑑定委員會認定半聯結車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其機車左照後鏡, 應屬錯誤。其第二點雖以「如姜榮達、張逢茂、何身長所言屬實」為條件,方同意原 鑑定之意見。惟張逢茂、何身長均稱:伊未目擊車禍發生擦撞時之情形(見偵查卷第 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被告之意見正確與否﹖繫於姜榮達證言之真實性如何為斷 。依照前開所述,姜榮達之證言有瑕疵,則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即非正確。 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推論半聯結車前「某部位與機車 (駕駛人)擦撞之可能性最大」,但參之原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研究 所鑑定,據該所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八三交管字第○七二號簡便行文表檢覆研究意見 指出:「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機車與半聯結車是否擦撞,機車之左側之損壞可能為倒地 所造成」,再參以前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結果,及 八一、六、一北行字第○七四○號函覆意見(見原審交上更㈠字卷第二一頁),難認 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有與廖克鴻機車擦撞之情事。又姜榮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原審履勘時,承認現場附近有坑洞存在,且在此之前因坑洞積水而有發生機車駛入 摔倒之情形。至原審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履勘時,竟改稱現場沒有坑洞云 云(兩次履勘受命法官不同人),先後所述全然不符。尤其現場路面距機車倒地約一 、二公尺處之路面確有凹陷坑洞,因下雨積水而被淹沒,前此並有機車誤陷入而發生 摔倒受傷之情形,業據在附近擺設檳榔攤之陳阿招供明在卷(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九 二頁及其反面),益證姜榮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姜榮達之 證言既有瑕疵,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犯罪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改判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法院本 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對於姜榮達之證言有瑕疵,業已詳為說明,乃不予採信,尚 難謂其對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上所裝 置之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係日本矢崎總業株式會社之產品,其台灣總代理商係樺崎 公司,前開紀錄器速率表,業經該公司經理兼解析員丁現昌解析,有其解析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如何謂該紀錄器速率表未經專業機 構鑑定﹖本件車禍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科學系研究所鑑定, 又何能尚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被告係受僱於東亞公司,該公司之經理係謝 燦福,並非丁現昌,丁現昌則係樺崎公司之經理(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八頁反面 ),為何竟謂丁現昌亦為東亞公司之經理,其證言不得輕信﹖縱令姜榮達所言肇事 車輛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為實在,其每秒速度則僅為十九至二十二公尺之間,肇事現 場並非彎道,有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查卷第一○頁),如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有擦 撞廖克鴻之機車,何以證人張逢茂聽到擦撞聲音,即回頭觀看,只見一輛白色小客車 ,而未見被告駕駛之黃色半聯結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對原審採證職權之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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