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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趙中興認被害人周重安強姦其女友江○鈴。竟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糾集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及綽號「阿德」、「阿 忠」、「阿男」(均為已滿十八歲之人)等姓名不詳男子共六人,共同謀議挾持周重 安,強制其捐款予育幼院。謀議既定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趙中興、江○鈴及乙 ○○、丙○○、甲○○、「阿德」、「阿忠」、「阿男」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江○鈴以電話邀約周重安至內湖德安百貨後面見面。再推由乙○○、丙○○、 甲○○、「阿德」、「阿忠」、「阿男」六人,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於當晚七時許, 周重安駕車抵達該處,乙○○等人即將周重安強拉下車,由丙○○駕駛周重安之汽車 ,甲○○及「阿忠」強押周重安上車,其他人則駕車尾隨在後,以強暴之方法,非法 剝奪周某之行動自由,將周重安挾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與趙中 興會合。趙中興以周重安誘姦其女友江○鈴為詞,令乙○○等人以拳頭毆打周重安( 未成傷),並命周重安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捐獻給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做 善事。周重安心生畏懼而應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萬元,趙中興等始准其離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丙○○、甲○ ○共同以挾持人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與趙中興欲強制 被害人周重安捐款予育幼院,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如果無誤,依上述說明, 被告等人應僅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已。原判決(理由第 三段)竟論敍被告等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應從一重剝奪行 動自由罪處斷云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 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 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等三 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等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為刑求 之抗辯(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六五號卷第二十二、七十四頁)。所辯究否實情﹖關係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 法之證據。但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其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 論罪之證據,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㈢、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修正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 上述條文修正後訊問被告等,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有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其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且於判決非無影響。㈣、原判決認定趙中興與被告等人強 制被害人捐款二十萬元予義光育幼院。但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却一致供稱,趙中興 取得該二十萬元後,分與渠三人五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不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號卷第六至十九頁、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若非有分贓之事實,三人何以供詞 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又義光育幼院出具之收據,固記載趙中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以周重安名義捐款,而趙某簽發用以捐款之支票到期日亦載明係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但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却謂該支票於翌(八十三)年一月 八日提示兌現(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已在本 件案發(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不無可疑。該育幼院何以延遲提示﹖抑 或上開收據是否倒填捐款日期企圖彌縫﹖凡此疑點與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予釐清 ,應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㈤、被告等三人於警訊中一致供認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確有強押被害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予以強拍裸 照及令其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之事實(見前揭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周重安指證之情 節相符,此等供詞能否資為認定被告等強押被害人強拍裸照及強令簽發一千萬元本票 之犯罪證據﹖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究,徒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未承認有上述犯行,且 被害人之指證不無誇大其詞等情,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發 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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