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六四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許煌贊,共同基於
意圖營
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彰化縣○○鄉○○村○
○路十一之二號許煌贊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正常五次,詹某再轉賣與他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
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仍須出於共同被告之自由陳述,且無瑕疵可指,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倘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意志之陳述,即非適法之證據,則不論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
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共同被告許煌贊、詹正常二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抗辯渠
二人在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警訊筆錄內容不實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究否實情﹖此關係其二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
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
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其二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煌贊共同以(00)000000
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一節,倘屬
無訛,該電話機具及使用權是否屬於供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究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
諭
知
沒收﹖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尚嫌疏誤。本件上訴人雖未聲明
上訴,但依法應由
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予以撤銷
發回更審。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