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原判決
正本記載得上訴而有不同,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