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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不知悔 改。竟於假釋期間,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分別在台中市 ○○路、台中縣太平鄉等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彭文榮吸用。又於八 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幫助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中市○○ ○路與河南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彭文榮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上訴人連續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文榮之事實,已據彭文榮於 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供承不諱。而上訴人常往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工地找彭文榮,且確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往該工地等情,亦據證人彭文雄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又警 方係先查獲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彭文榮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又 據彭文榮供出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始查獲本案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 警員陳峻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彭文榮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經第一審法院送勒戒後,知免訴之判決等情,復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所辯或與彭文榮合資購買或無償讓與,或謂未曾前往彭文榮工作之工 地云云,均非可取,併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命彭文榮與上訴人對質,且上訴人係帶同彭文榮購買安非他 命返回其住處共同吸食,不致甘冒風險販賣安非他命;又證人彭文雄證言袒護彭文榮 ,並非可採;另上訴人介紹彭文榮向綽號「阿誠」者購買安非他命,僅為牙保或介紹 罪行,尚不足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僅依彭文榮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 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違,當事人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證人彭文榮已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是否命證人彭文榮與上 訴人對質,事實審有裁量職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 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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