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假釋出獄,
猶不知悔
改。竟於
假釋期間,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續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分別在台中市
○○路、台中縣太平鄉等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彭文榮吸用。又於八
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幫助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中市○○
○路與河南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彭文榮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上訴人連續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文榮之事實,已據彭文榮於
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供承不諱。而上訴人常往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工地找彭文榮,且確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往該工地等情,亦據
證人彭文雄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又警
方係先查獲上訴人
持有安非他命,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彭文榮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又
據彭文榮供出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始查獲本案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
警員陳峻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彭文榮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經第一審法院送勒戒後,
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復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所辯或與彭文榮合資購買或無償讓與,或謂未曾前往彭文榮工作之工
地云云,均非可取,併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命彭文榮與上訴人
對質,且上訴人係帶同彭文榮購買安非他
命返回其住處共同吸食,不致甘冒風險販賣安非他命;又證人彭文雄
證言袒護彭文榮
,並非可採;另上訴人介紹彭文榮向綽號「阿誠」者購買安非他命,僅為
牙保或介紹
罪行,尚不足論以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原判決僅依彭文榮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捨而為
事實之判斷,苟於
證據法則無違,
當事人不得專從證據之
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證人彭文榮已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是否命證人彭文榮與上
訴人對質,事實審有裁量職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
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