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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綜核 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余素芬之指訴贓物保管收據等證據為論據,認 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喬城路口時,見余素芬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取余素芬手 上之衣物蓋於余素芬頭上,並摀住其嘴巴,再將之推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余素芬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與提款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現款新台幣七 千元,得手後往東峰公園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以衣服蓋於余素芬頭上,並摀住其嘴巴,將之推倒在地,而劫取其財物,顯係以強 暴手段使余素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係搶 奪,無非避就之詞,自無足取等語,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搶奪與強盜雖 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者,則為強盜罪,二者之意義與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究係以自己之衣 服抑以余素芬之衣物蓋住余女之頭部並摀住其嘴巴,余女已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均屬事實上之爭辯,原審已就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法則詳予認定,自難指為違法,至 應否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亦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尤非上訴人所得強求。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 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 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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