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起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圖利
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
意
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係綜核被告之部分
自白,何姓少女(
年籍詳卷)之指證
暨扣案之保險套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利用報紙刊登「欠錢請來電000-0000」之廣告,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何
姓少女前來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與其發生姦淫行為後,竟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三月底起,媒介何姓少女到高雄市、雲林縣、屏東縣等各處
賓館、飯店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千元不等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得款均交
由被告保管,擬供其買車之用。
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被告之住所
為
警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既供承何女幫伊賺錢買
車,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
明被告並未利用宣傳品媒介使何姓少女為性交易,不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罪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祇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被告媒介
何姓少女為性交易,其目的在為其賺錢買車,原判決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即無不當;
縱被告尚未買車且事後已將營利所得歸還何姓少女,均難辭其罪責。又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此與
連續犯祇
須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
法益者有別。被告雖連續媒介何姓少
女為性交易,但其目的僅在為其存錢買車,尚非恃犯罪以維生,與職業性犯罪之性質
尚屬有間,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