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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係在第一次股東會議,經股東全體同意決議,始將轉讓退股之章麗雲,辰徽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歸 還二股東,並非任意發還,殊無犯罪之故意,又上述抗辯是否真實,原審未傳訊證人 章麗雲、黃極榮、翁興旺、吳得利、邱玉霜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明吉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即上訴人 亦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高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後,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自大高雄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 ,供作章麗雲及辰徽公司之退股金不諱,並有大高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設立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大高雄公司存款帳目明細表、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函附之股東名冊 一份、及大高雄公司籌備處暫收憑條乙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 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陳明吉入股投 資大高雄公司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增資,另一百萬元由章麗雲,辰徽公司分別轉 讓股權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上訴人依股東會決定退還 股款云云。第查陳明吉投資入股大高雄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交付二百萬元支 票予大高雄公司,並由大高雄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兌現,該二百萬元 均為增資款,非部分受讓章麗雲、辰徽公司之股權,業據陳明吉於偵、審中指訴詳 ,復有大高雄公司籌備處暫收憑條一紙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且章麗雲、辰徽公司均 為大高雄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股份於公司設立登 記一年內,不得轉讓。況如係章麗雲、辰徽公司分別轉讓股權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 元,自應由陳明吉將股款直接交付章麗雲、辰徽公司,何以將股款二百萬元支票交付 大高雄公司並提領兌現?何以不能辦理轉讓登記,亦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上訴人又 無法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 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 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大高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四千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其中該公司股東章麗雲投資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代 其墊付該筆股款,股東辰徽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後,竟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十 七日)將已繳納股款發還章麗雲七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領取,及發還辰徽公司股款 二十五萬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無法提出股東會同意發還股款之會議紀錄, 亦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且公司法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即構成犯罪,不得藉詞已徵得他股東同意,而阻却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故原審縱未傳訊章麗雲 等人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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