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向
翁阿鴻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二五、二五-一○地號二筆建地
,及同地段一五、一五-三、二五-一、二五-十四、二五-一五地號五筆農地者,
係上訴人之妻紀素美,價金亦由其支付,有買賣契約書
可證,原審竟認定係上訴人、
紀素美與陳文欗等人合夥購買,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述事實,是否屬實,未傳訊陳文
欗、翁阿鴻等人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吳何彩雲於第一審先稱唆使其犯
罪者為陳文欗,
嗣稱係上訴人,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證人何堅柱於第一審之證述,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翁阿鴻既出售包括系爭土
地予紀素美,則代書
縱有以翁阿鴻名義申請所有權狀,俾便辦理過戶,亦屬紀素美契
約上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足生損害於翁阿鴻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共犯吳何彩雲
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共犯紀素美於原審之供述,證人翁李梅嬌、翁阿鴻、何堅
柱於第一審之證述,即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坦承:「翁阿鴻之印章,從頭到尾都在我這
裡」云云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換發)、登記清冊、偽造之切結書、翁阿
鴻印鑑證明、刮損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翁阿鴻之戶籍謄本、切結書稿影本附卷
可稽
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事實(
為
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人雖辯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係吳何彩雲所偽
造,購地之事亦未參與,吳何彩雲之供述不實等語。經查翁李梅嬌於第一審證稱:「
這四筆土地在二十年前就分給我們耕作。權狀因去年(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份我先生
過世,一直為我
持有,沒有人叫我拿權狀,後來在去年十二月中旬,我才把權狀拿給
我公公(翁阿鴻)」云云,翁阿鴻證稱:「李梅嬌交給我權狀後半個月,我交給買受
人」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翁阿鴻之印章從頭到尾都在我這裡」云云,證
人何堅柱亦證稱:「我曾持吳何彩雲交給之切結書、權狀換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等文件至紀素美處蓋章」云云,
足證吳何彩雲供述上訴人參與犯罪,係屬真實,所辯
吳何彩雲胡言指證,不足採信,至吳何彩雲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參與偽造文書之犯罪
,何以與其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因搬家遺失四張權狀,才申請換發權狀」云云不
符乙節,
業據吳何彩雲於第一審
訊問時供稱:「係甲○○教唆其如此供述」等語,
參
諸翁李梅嬌、翁阿鴻證稱換發權狀申請之際,
渠等尚保有真正四張權狀
等情,及紀素
美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急於辦過戶是因為翁阿鴻身體不適,避免翁阿鴻去世,財產
五人兄弟平分,對這二兄弟不公平,另插股人也希望錢付了,快過戶」云云,尤徵吳
何彩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係吳何彩雲一人偽造文書
,上訴人未參與等語,委無可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
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紀素美為夫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與陳文欗等人合夥,向
翁阿鴻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二五、二五-一○地號二筆建地
,及同地段一五、一五-三、二五-一、二五-一四、二五-一五地號五筆農地。土
地價金由上訴人、紀素美如數簽發支票交付翁阿鴻,但僅兌現其中部分,尚有一大部
分金額之支票未到期,翁阿鴻
乃僅交付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
、紀素美,俾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地段十五、十五-三、二五-十四、二
五-十五地號等四筆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因由翁阿鴻媳婦李梅嬌保管中致未交付,然
上訴人夫婦因翁阿鴻年歲已大,恐生枝節,急於辦理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
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吳何彩雲(
另案判刑確定)探詢如無所有權狀當如何
辦理過戶較快,經吳何彩雲轉詢張煇烱(已判刑確定),張某告知先將不詳姓名者所
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事項刮損,再以之申請換發新所有權狀,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較為迅速。嗣吳何彩雲將張煇烱所答情形轉知上訴人夫婦,並獲上訴人、紀素美
示意,三人即共同謀議以張煇烱提示之非法方式辦理前開地段十五、十五-三、二五
-十四、二五-十五地號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予吳何彩雲,先向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之張煇烱購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
發予不詳姓名者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張煇烱並交付其前擬作之切結書稿,供吳何彩
雲參攷之用,吳何彩雲即依張煇烱提示刮去該不詳姓名者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事
項(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
參照前開切結書稿偽造表示翁阿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不慎在洗衣服時將置於口袋內之上開地段十五、十五-三、二五-十四、二五
-十五地號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狀洗破等內容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換狀)、登
記清冊,再利用不知情之何堅柱持往上訴人夫婦處,向紀素美索取由上訴人保管之翁
阿鴻印章,盜蓋於上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連同翁阿鴻原為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先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前開刮損之四紙所有權狀,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繳規費,同年月二十六日收件),足以生損害於翁阿鴻及地政機關換發所有
權狀之正確性,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翁阿鴻將上開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紀素
美,再轉交吳何彩雲持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吳何彩雲
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初欲
撤回前揭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即為地政承辦人員發覺,未予核准換發新所有權
狀,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與
紀素美、陳文欗等人合夥向翁阿鴻購買系爭土地,吳何彩雲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確有
參與偽造文書之
犯行,為真實可採,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何堅柱犯罪,係間接
正犯
,上訴人等偽造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足生損害於翁阿鴻,殊無所
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