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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乙○○         戊○○         庚○○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 、己○○、丁○○、乙○○、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而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 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 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查本件上訴人庚○○之住所 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而代收送達之丙○○住所為同路段七之三號,是其 二人並非居住在一處,自非庚○○之同居人,且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自無從認上 訴人庚○○已經合法傳喚,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非適法。㈡按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 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非無可議 。㈢侵占罪為身分犯之一種,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始有成立之可能;而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更須所侵占之物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始克相當。倘原先無此持有 關係,而行為人係以其他不法行為取得其物,據為己有,除其行為合於其他犯罪成立 要件應論以他罪外,不構成侵占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另案被告曹勝一處 分祭祀公業土地,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由曹勝一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登記而 為之等語。倘屬不虛,則曹勝一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效力如何?即有推求之餘 地,如其登記為無效,則曹勝一自始未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與上訴人等人 共同處分系爭土地或侵占出售土地之價款,是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尤 有深究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審究明白,遽行論處上訴人等 為業務侵占之共犯,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㈣原判決理由先則記載「被告 等所為各該犯罪行為,均在七十二年以後,並無罹時效之問題。」(原判決第五頁第 十二行),其後卻說明「又被告等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不於主文項下另為免訴之 諭知」(原判決第七頁反面第二至四行),已有矛盾。另關於上訴人所侵占之標的物 ,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故被告等侵占之標的物為價金而非土地」(第七頁反面第一 至二行),惟其後又稱「其侵占祭祀公業土地,自係業務侵占」(第七頁反面第十三 行),同屬理由矛盾。㈤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 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如係偶一為之者,不得謂為業務。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僭 稱管理人是否以繼續經營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為其業務?其將出售土地之價款侵吞入己 ,能否謂為業務侵占?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曹勝一侵占者為價金 ,又認其等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行,難謂適法。又本件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價款及上訴 人等與曹勝一共同侵占之土地價款若干?原判決事實內並未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 亦有未合。㈥原判決認定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所載曹興揚於民前九年 返回福建祖籍未再來台為虛偽,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據以核發 之派下員名冊為不實,此均屬本件後續犯罪成立之基本前提;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切結書內容是否虛偽,上訴人等如何明知, 派下員名冊如何不實,及上訴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惟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及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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