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共同基
於
意圖營利,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由甲○○
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丙○○則挪用林啟南滙至大陸欲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
人民幣,由丙○○負責聯絡毒梟,乙○○負責驗貨及銷售事宜,甲○○負責毒品運送
至台灣之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向王有
源(未據起訴)介紹之毒販港人「雄哥」、大陸人「老莫」以每塊(三五○公克)八
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由乙○○赴大陸負責海洛因毒品之
檢驗。並藉甲○○任職之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績優廠商,貨櫃通關有免審免驗之
便,經由甲○○之安排,利用貨櫃運送海洛因來台。甲○○趁寶成工業公司第九廠經
理董福一(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出差之際
,與之商議,欲將海洛因夾藏在裕元鞋業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台灣之貨櫃內,私運
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董福一接應,交由甲○○處理,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董福一
雖明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惟礙於情面,
乃基於幫助甲○○等人運送之意思,應允
俟貨品到時告知甲○○取貨。而丙○○、乙○○、甲○○三人再基於連續二次自大陸
地區運輸入臺灣地區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交由甲○○先交待其不
知情之助理聶豔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海洛因二塊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
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並由
董福一於當日透過不知情之許素香告知甲○○上情,由甲○○取得上開二塊海洛因磚
,再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予乙○○。乙○○得手後則藏置於高雄市○
○街○○巷○○○號租住處所,以便俟機出售。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雄市○○○路○○
號蕾迪賓館前查獲丙○○、乙○○,
扣押海洛因一小塊。又依丙○○、乙○○之供述
,至高雄市○○街○○巷○○○號取出海洛因二大塊
暨十二小塊。甲○○因不知丙○
○、乙○○已被調查人員查獲,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透過其助理聶豔君將另一塊海
洛因夾藏在裕元鞋業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高雄關貨櫃碼頭。
調查人員依丙○○、乙○○之供述,查獲甲○○、董福一,並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
押上開海洛因一塊(上開扣押之毒品海洛因計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因不知丙○○、乙○○已被調查人員查獲,仍於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透過其助理聶豔君,將另一塊海洛因夾藏在裕元鞋業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
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高雄關貨櫃碼頭。調查人員依丙○○、乙○○之供述,查獲甲
○○、董福一,並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押該海洛因一塊等情。但依甲○○第一次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記載,其
訊問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五
時(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
所載如果屬實,則該日甲○○
已被調查局人員拘捕,如何能透過其助理聶豔君,將另一塊海洛因夾藏在貨櫃內?又
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在高雄關貨櫃碼頭查扣第二次
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一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一號卷第一頁)。如甲○○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透過其助理聶豔君,將另一塊毒
品海洛因夾藏在裕元鞋業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之人員,又如何能於該日即在高雄關貨櫃碼頭查扣該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
經驗法則相違,難認
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
依職權認
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
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乙○○、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由丙○○於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向王有源(未據起訴)介紹之毒販港人「雄哥」、大陸人
「老莫」以每塊(三五○公克)八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等
情。但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
屬理由不備。且僅認定由丙○○一人出面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理由欄內卻又記載「足
見本件購買、運送毒品案件,係由丙○○與乙○○負責向『雄哥』、『老莫』等人購
買」云云,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符,自屬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