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錦森為工地主任。二人
因該公司承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而同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工務所。
甲○○因懷疑林錦森於工作之際,經常藉故刁難,積怨在心。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甲○○在工地又遭林錦森與該公司另一職員雷聰騰毆打,
乃憤而返回台北。途中
怨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夜市刀具行,以新台
幣四百元購買柴刀一把後,包計程車,於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返回該工
務所。先找雷聰騰未果,再找林錦森理論。未令甲○○滿意,甲○○即持該迆刀猛砍
林錦森右手、腳各二刀,致林錦森右肩胛部至三角肌部鈍器砍傷創二十四公分、右上
臂後至肘關節處鈍刀器砍創十×九×三公分、右小腿前部下方鈍刀器砍傷七×四×三
公分脛骨斷裂、右足背鈍刀器砍傷九×三公分等傷。甲○○行兇後,即行離去,林錦
森受傷後,呼叫同事黃威傑將其送醫,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大量出血致休克死
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柴刀朝被害人右手、腳各猛砍
二刀等情。惟柴刀係專用於砍劈堅硬木柴之用,持之朝人體猛砍,將致人於死,當為
被告所預見,而被害人林錦森被砍致右肩胛部至三角肌部鈍器砍傷創二十四公分、右
上臂後至肘關節處鈍刀器砍創十×九×三公分、右小腿前部下方鈍刀器砍傷七×四×
三公分脛骨斷裂、右足背鈍刀器砍傷九×三公分等傷,雖非要害,但所受上述傷勢甚
重,足見被告持該柴刀朝被害人林錦森砍殺用力至猛。又被告砍殺被害人林錦森時,
正值深夜,被害人林錦森受有上述嚴
重傷勢,如未及時救治,將因失血過多致死,亦
為被告所預見,然被告砍殺被害人林錦森後,竟棄之不顧,致被害人林錦森因失血過
多,休克致死,被告對其砍殺被害人林錦森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將致被害人林錦森死
亡之結果,似非不能預見,其有無殺人之
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尚非無
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深入調查遽認被告無殺害被害人林錦森之犯意,而論以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理賠鉅額款項,態度尚稱
良好,惟又認被告因經濟不佳,且被
羈押,尚未履行和解款項等情。則被告既未履行
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尚未得到分文補償,被告何來理賠鉅額款項﹖其理由亦相互矛
盾。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若上開機關或人員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人為犯人時,即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
相驗訊問相關人員時,
證人雷聰騰已供明「……主任(
指死者)這幾天有向我說過甲○○要叫兄弟來,是(十六日)中午吵的,在事務所內
吵的,因當時甲○○很氣才說要叫兄弟」、「現場未看到。我直接反應是甲○○找人
來殺主任」等語(見相驗卷二十九頁)。其他工地人員亦多供述死者曾與上訴人吵架
情事。訊問時檢察官及刑事組人員均在場,
彼等是否已經對上訴人發生合理之懷疑﹖
而警員曾其生於原審作證時亦供稱「有(有懷疑被告),但不敢確定,因林錦森生前
向黃威傑說『這裡的仔子做的』」云云。澎文正亦稱「當時知被告曾與被害人有過爭
吵,但不敢確定兇手為何人……」等語。則上訴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
自首,亦非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僅憑派出所警員之供述,即認上訴人為自首,調查尚有未盡。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