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乙○○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 護 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己○○
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七三九、二七五三、三○二七、三○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庚○○得知吳正中與張瑞雄、謝順發三人,因共同集資參加
信鴿比賽,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得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遂萌不法
之歹念,於同年月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餐廳與其手下被告己○○、戊○○
、甲○○喝咖啡時,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己○○、戊○○、甲
○○等三人綁架吳正中,而以吳正中等人於上開鴿賽作弊為由,向其合夥人張瑞雄詐
取
彼等分得之部分奬金以為分紅,庚○○並向己○○等三人言明,事成之後,其等三
人各可分得贖金之一半及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謀議既定,先由庚○○於同年月八日
下午約四時許,邀約張瑞雄至其不知情之手下丙○○同市○○路○段○○○巷○○號
住處,告知張瑞雄其等合夥人鴿賽詐賭,黑道份子多人欲綁架分紅,言談間,庚○○
指示丙○○至該宅浴室取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庚○○當日
攜帶
至該宅),將之置於該宅客廳,展示給張瑞雄觀看,並當場擦拭該槍,向張瑞雄陳稱
有能力保護其等安全云云(庚○○無故
持有手槍部分,已判決確定)。另由己○○、
戊○○、甲○○等三人,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黑色頭套,由己○○持如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甲○○則持電擊棒一支等物,無故侵入台
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吳正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支據
告訴及起訴),共同
將吳正中以膠帶蒙住眼、口,復以手銬銬住其手,致其不能抗拒,再將之押入己○○
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中,再加上腳鐐,而由戊○○駕駛該車,將之載往台東縣卑南鄉
初鹿山區之工寮中
拘禁。
翌日中午左右,庚○○邀約張瑞雄至其台東縣台東市○○街
○○巷○○號住處時,向張瑞雄謊稱吳正中為外地人綁架,並訛稱其擁有武器,可以
保護張瑞雄等合夥人,張瑞雄信以為真,
乃委由庚○○直接與綁匪談判贖金,以營救
吳正中,其間並向張瑞雄訛稱:綁匪要求交付贖金三百萬元,才願放人。
嗣並以電話
、呼叫器等通訊器材
佯與己○○、甲○○等人討價還價,是日下午三時許,庚○○向
張瑞雄表示經數度討價後,可以一百十萬元解決。經張瑞雄應允後,庚○○乃於同年
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通知己○○等人,在上開山區將吳正中釋放。嗣庚○○命不知情
之丙○○會同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等三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賽鴿
協會台東漢陽分會領取奬金七百二十萬元,張瑞雄並因庚○○前揭
詐欺行為而
陷於錯
誤,將其中之一百十萬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之憶文小吃
部交付予丙○○,再由丙○○攜回其家中轉交給庚○○。翌(十一)日張瑞雄再交付
十萬元現款給庚○○作為酬金之用,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罄盡。㈡、八
十六年三月間,庚○○獨自攜帶霰彈槍一支(霰彈六發及通槍條一條)及如原判決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含子彈十發),由己○○開車偕同丁○○共三人
至台東富源山區(
起訴書載為卑南、知本山區),庚○○自行持該槍打野兔,其餘二
人則在旁觀看。翌日凌晨約一時許,庚○○將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支
(含通條、彈夾)及制式九MM子彈九發交付丁○○保管,丁○○自是時起,未經許
可,無故
寄藏上開槍彈。但因思及如將之攜帶回家,將受父母責駡,乃於同日凌晨約
二時許,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將上開槍彈交
由乙○○寄藏之,乙○○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槍彈。丁○○嗣於翌日又
前往乙○○上述住處取回該槍彈,並轉交予己○○返還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庚○○、戊○○、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人丁○○、乙○○無故寄藏手槍各罪刑;被告己○
○擄人勒贖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丙○○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固
非無見。
惟查:㈠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原
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共謀強擄吳正中,以索取吳
正中、張瑞雄、謝順發三人集資參加賽鴿所贏得之奬金,推由己○○、戊○○、甲○
○三人,由己○○持九MM制式手槍、甲○○持電擊棒、戊○○駕車,將吳正中強擄
至初鹿山區工寮
等情。則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對上開持槍強擄
吳正中之行為,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乃原判決理由對被告庚○○、己○○、戊○○
三人未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之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僅認被告己○○單獨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又認該強擄吳正中之行為,僅被告庚○○、
戊○○、甲○○三人成立共犯關係,其事實與理由不惟相互矛盾,且有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共謀強擄吳
正中,以索取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三人集資參加賽鴿所贏得之奬金等情。而張瑞
雄所交付被告庚○○等人一百二十萬元贖金中,其中三十萬元係從吳正中應得之奬金
中所扣除等情,
業據證人謝順發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八九四號卷十五頁)。則
該賽鴿奬金中,有部分屬吳正中、謝順發二人應得之奬金,並非全屬張瑞雄所有,張
瑞雄交付予被告庚○○等人之贖款中,尚有屬吳正中被勒贖之款項。原判決理由竟謂
被告庚○○等人係以挾持吳正中之方法,以詐騙張瑞雄之錢財,其事實與理由亦屬矛
盾。又被告庚○○等人強擄被害人吳正中,並因而取得部分吳正中應得之賽鴿奬金作
為贖款,此何以不成立擄人勒贖
犯行﹖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其理由亦屬不備。復
按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苟以勒贖之意思而擄人,犯罪即告成
立,至其後有無取得贖款,及以何方法取得贖款,均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
告等於警訊及
偵查中屢稱綁架吳正中,或稱押走吳正中就有錢可拿等語。庚○○又向
張瑞雄聲稱要付三百萬元(
嗣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一百十萬元)才願放人等語。究竟
彼
等擄人之行為是否出於勒贖之意思﹖原審並未深入調查細心推究,遽以被告等於警訊
與偵查中關於「贖金」之供詞乃彼等對於用語不甚了解,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意在勒取
贖金,而認定被告等係以挾持吳正中為方法詐取張瑞雄之金錢。但對於憑何認定被告
等對「贖金」一詞語意不甚了解,則未判決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況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等係攜帶槍、彈,並
故意展示與張瑞雄,並聲言有黑道份子欲綁架分紅
,又稱須三百萬元始願釋放等情。則張瑞雄無端交付鉅款,是否因被告等以兇惡之姿
態及言詞,逼使張瑞雄就範所致﹖其間亦非無疑。被告等所為是否僅止於詐款,仍非
無
審酌餘地。原判決率以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詐欺犯行,亦難免速斷。㈢原
判決認被告己○○持手槍強擄吳正中犯行,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與其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庚○○攜帶手槍一支及子彈,同往吳景聰、呂妙法住處連向呂
妙法之車輛射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其所犯妨害自由、
詐欺罪間,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被告己○○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查
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庚○○持手槍前往吳景聰、呂妙法住處犯罪後
,並未繼續持有該槍、彈。事隔二月又另行夥同被告庚○○等持手槍架擄吳正中,此
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與前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似屬另行起意,犯意不
同,而與前開槍擊呂妙法汽車之行為,依刑法第五十條
併合處罰,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遽認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率斷。另庚○○、己○○等人持槍架擄吳正中部分
,原判決認庚○○所為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妨害自由、詐款之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而於己○○部分則又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為論斷既有不同,其理由何
在﹖原判決未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依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將裝
有槍枝之袋子寄放在丙○○處,並未告知袋子內是槍云云;及被害人張瑞雄於原審指
稱:庚○○到丙○○家時,手中拿一帆布袋置於浴室中,嗣庚○○叫丙○○將袋子拿
到客廳就上樓云云;據以認定被告丙○○不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持至其
住處之該袋子內裝有霰彈槍、四五手槍各一支等情。惟查:被告於丙○○警訊及偵查
中均供承庚○○要伊將該批槍械取出展示給張瑞雄看等語(警三八九四號卷第五頁、
偵字二一八六卷第一八二頁背面);於第一審並供承: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庚○○叫我
去拿槍出來,庚○○就在客廳擦槍等語(第一審卷九十九頁背面)。被告庚○○於警
訊中亦供稱:在丙○○家我展示該獵槍,以顯示我有能力保護張瑞雄等語(警四三三
七號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叫丙○○拿出來(指槍)給張瑞雄看等語
(偵字二一八六卷第一八一頁);於第一審亦供稱:同月八日下午四、五時,丙○○
拿出霰彈槍一把、四五手槍一把給張瑞雄看等語(第一審卷九十八頁背面)。則上開
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亦
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霰彈槍、及四五手槍各
一支、及九MM子彈九發交予上訴人丁○○保管;上訴人丁○○因怕父母責駡,又將
該槍、彈持交上訴人乙○○保管,因認上訴人丁○○、乙○○二人無故寄藏手槍等情
,
無非以上訴人丁○○、乙○○二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丁○○於警訊中
供稱:與庚○○、己○○及一不詳姓名少年持霰彈槍一把、霰彈八發、九二手槍一把
、子彈十發同往山區打獵,擊發三發霰彈,嗣將該槍、彈拿至乙○○家中寄放等語(
見警四三三七號卷二十二號卷);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丁○○於八十六年
三月份拿來乙只釣具袋內,除放有霰彈槍、霰彈三發,同時放有手槍一把、子彈十發
等語(警三八九四號卷二十二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丁○○、乙○○二人該供述,寄
藏在丁○○、乙○○二人處之槍、彈為霰彈槍一把、霰彈三發、手槍一把、子彈十發
。原判決認寄藏在上訴人丁○○、乙○○二處之槍、彈為霰彈槍及四五手槍各一支、
九MM子彈九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