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年七月間,欲自國外輸入生薑,
乃陸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
可證
,
嗣於八十一年(
按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統宏公司名義,自不詳地區進口
生薑二批共三貨櫃,上訴人明知該二批生薑所附之韓國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二紙係不
詳姓名者所偽造,竟交由不知情之廣興報關行負責人陳伶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
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申請檢疫發證,經商檢局委
託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確認該二紙證明書係偽造,該兩批生薑乃遭退運。上訴人獲悉
上情,自忖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以統宏公司及借用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
口之四只貨櫃生薑,如再以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請發證,勢必無法取得商檢局之檢
疫合格證書,乃另行起意,與趙金鐸(已判刑確定)共同謀議,由趙出面,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委由潘子良(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台
北市○○○路○○○號六樓趙金鐸開設之公司內,繕打編號六○二W0000000
、六○二W0000000、六○二W0000000及六○二W0000000商
檢局之檢疫合格證明書,持至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混入其他報關行業經檢驗
合格之證明書表中,利用不知情之該辦事處職員盜蓋商檢局公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三至六所示之檢疫合格證書四紙,由上訴人交由不知情之長欣春報關行李文財,或
通知李文財前往海關信箱領取,再由李文財轉交該報關行之林建榮,於同月六日持向
基隆關稅局提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資為認定犯罪
之論據,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四四四、一四四三號韓國
植物檢疫證明書係香港商人杜佳佳提供,渠不知係偽造。並提出統宏公司與英嘉利公
司(杜佳佳)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之合約書及杜佳佳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一件
為據。原審以經查證結果,英嘉利公司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七日辦理登記後,並未正常
從事商業行為,且香港負責核發身分證之單位,亦無杜佳佳之人資紀錄,認上訴人之
辯解為不可採,並以上訴人進口生薑所附之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既屬偽造,上訴人常
年從事進口業務,應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見原判
決第四頁九至十五行)。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韓國植物檢
疫證明書二紙(見偵字第一五一號卷㈠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至
八所示第九○三、九○二、九○四、一○一二、一三二二號
暨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至
六所示第一六六七、一六六九、一六六八號及無編號一紙合計九紙韓國植物檢疫證明
書(前五紙分見偵字第一五一號卷㈡第五一、五五、五九、六三、六七頁,後四紙存
放於卷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以肉眼觀察,其內容、署押、印章均
相同,除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經查證係偽造外,其餘九紙進口之生薑,均經查驗
通關,此不僅有各該次之報關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並有起訴書附表查驗結果欄之記載
可憑,依政府專業人員之知識,尚且無法辨識各該證明書之真偽,則上訴人是否明知
其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係偽造而仍予行使,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徒
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予行使,尚嫌速斷。又上開第一四
四三、一四四四號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依陳雲飛、陳伶和之供述,係由上訴人交付
長欣春報關行陳雲飛,再由陳雲飛轉託廣興報關行陳伶和辦理(分見偵字第一五一號
卷㈠第五○頁至五十二頁、同上
偵查卷㈡第一○四頁)。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交由
陳伶和辦理,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此部分既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伶和行使
,乃未論以間接
正犯,亦有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生薑
,係由趙金鐸借用統宏公司及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因其兼營仲介報關業務,趙金
鐸乃將報關工作委由其辦理,報關資料雖由其通知長欣春報關行取拿,但不知商檢局
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等語。據趙金鐸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上開生薑
係由其借用統宏公司及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簡錦俊在原審亦證稱:不認識趙子忞
,該批生薑因係次級品,我們不想進,趙金鐸想進口,即借他筑桓有限公司牌照。是
我朋友張德波有配額,我介紹趙、張二人認識。筑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泰吉亦稱:該
批生薑是張德波的(分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
審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更㈢卷第四三頁)。又據趙金鐸供稱:該偽造之商檢局檢疫證
明書不是甲○○唆使我做的。潘子良亦稱:我不認識趙子忞,是趙金鐸叫我弄的,資
料由趙提供(分見上開偵查卷㈠第一一○頁、一一七、一一八頁、卷㈡第五頁反面、
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雖以趙金鐸、簡錦俊二人所述借牌情節相互不符而不採
彼等
之
證言。但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生薑係由上訴人進口,並由上訴人委託長欣春報關
行辦理通關,而上開商檢局之檢疫證明書則由趙金鐸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委由潘子良
偽造,偽造之地點亦在趙金鐸服務之公司內,則趙金鐸既非貨主,又未受託辦理通關
,其與此部分並無利害關係,何竟干犯法紀,偽造該檢疫證明書,亦滋疑義。復據趙
金鐸稱:該批生薑進口後,其分別出售與黃士民、謝開宏、戴瑞、湯阿南等人(見同
上偵查卷㈠第七十五頁反面)。是否屬實,與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真實有關,自有
調查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亦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