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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周景增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訴人因謝怡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景增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在苗栗縣○○鎮○○路住 處,明知江輝彬所持有之以「謝湯霞子」名義所出具,而以自訴人謝怡財(謝湯霞子 之夫)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切結書,係江輝彬授意胡鳳嬌所偽造 ,竟與江輝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代江輝彬繕寫假扣押聲請狀,依該切結書內所載 謝湯霞子積欠江輝彬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 押謝湯霞子及自訴人之財產,並由江輝彬持該聲請狀連同切結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庭提出聲請,使該院民事庭法官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上製作假扣押裁定而查封自訴人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假扣押 事件之正確性及謝湯霞子與自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間某日,與江輝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上訴人住處,偽寫另份「謝 湯霞子」名義,以自訴人為代理人所出具之七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切結書給與楊信榮、 謝梅,內載「立切結書人謝湯霞子、江施綉絹、江輝彬等因於六十九年元月卅日與台 端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之我等在買受土地上興建之連棟式二層樓八棟應給台端 為全部土地價款之抵債額無訛,此因江輝彬與陳月嬌解決後特再具結,日後我等應協 同辦理移轉登記給台端決無失誤,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照」等語,書立完成後 ,在切結書上偽造謝湯霞子及自訴人之署押,再交由江輝彬盜蓋謝湯霞子與自訴人交 江輝彬保管之印章於其上,並交予知情之楊順泰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行使,於 該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告)江輝彬與(被告)謝怡財、謝 湯霞子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作為證據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謝 湯霞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順泰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之證詞及證人黃秋蓮、郭江山之證詞,認等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夫 妻有與江輝彬簽立切結書等情。然楊順泰於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中就關於伊有無在切 結書內當見證人一事,固所證未盡一致,然均一致證稱伊有在該切結書上蓋章,自訴 人當時有在場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之7);黃秋蓮證稱「他們(指自訴人及江 輝彬)在我客廳寫切結書及賣渡證書,我有聽到說要賣移轉股權,楊順泰、郭江山及 其他不認識之一、二人亦在場,……晚六、七時來,八、九時走,謝怡財夫妻一直在 場,謝湯霞子(謝怡財之妻)說最近很忙及婆婆去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江輝彬等偽造有價證券案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或該影印節本卷第 四頁至第五頁反面);郭江山證稱「我聽蔡福來老師說有股東要吃下另一股東,我拿 合約書給他們簽,我自己拿給胡鳳嬌寫給他們三人簽章,當時江輝彬、胡鳳嬌、謝怡 財、另二位代書我不認識(我看到他們幫人寫契約)、另一位苗栗縣政府農林課退休 的人,當時約晚上八、九時左右……是胡鳳嬌寫,由他們三人本人蓋章」(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江輝彬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影印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依證人楊順泰、黃秋蓮、郭江山之前述證詞,就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切結書之簽 署一事,均稱當時自訴人及上訴人皆在場及並談到股權移轉事,且江輝彬與胡鳳嬌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認定該切 結書為真正,諭知江輝彬與胡鳳嬌均無罪(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復經本院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以程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卷第二○六頁 ),原判決竟捨上開證人全部之證詞,僅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再傳訊相 關證人(苗栗縣政府農林課退休人員及當時一、二位在場之代書)詳查析斷,率認該 切結書為偽造,該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自訴人有與江輝彬簽立切結書等情,不僅採 證違反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上訴人自始否認偽造文書情事,辯稱江輝彬持有之以「謝湯霞子」名義所出具,而以 自訴人謝怡財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切結書,並非偽造,縱屬偽造 ,亦僅江輝彬與自訴人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非伊所得而知,伊乃代書,純受託代撰 聲請狀而已云云。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自訴人電話中談話內容 ,資為論定上訴人知悉切結書為偽造之證據。查該電話談話內容固言及「我給江輝彬 拒絕,我對不起你(自訴人),本來我與大頭仔(自訴人之姊夫王秋琳)答允作偽證 ,我說我們不要賺這個錢(指王秋琳說江輝彬叫渠等作偽證,每人給二十萬元酬勞) ,江輝彬可能告你(自訴人)三分之一產權全部賣給他,……江輝彬去叫證人作偽證 」(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然此等電話談話內容,如何能判斷上訴人知 悉該切結書係偽造,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況上訴人辯稱該電 話談話錄音,係伊與王秋琳事先受自訴人及楊連條之指示,故意依指示內容談話而錄 音,所談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證人王秋琳亦證稱「謝怡財是我妻弟,我知道七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晚十點多我與謝怡財通電話被錄音,因謝怡財與楊連條要求我讓他們錄音 ,講給他們作證據,江輝彬並無對我說要我出來作偽證,要給我二十萬元,如果他有 這樣對我說,那我走出法院門口,會被車撞死……是謝怡財與楊連條來拜託我,叫我 這樣(指如錄音帶之內容)講,讓他們錄音,並要求我替他們說話,我收到傳票後, 去請教人,知道偽證會被判罪,所以今天說的才是實話,電話錄音說的不真實,是楊 連條、謝怡財叫我說給他們錄音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七號江輝彬等偽造文書案影印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證人王秋琳係自訴人之姊夫 ,其上述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言,是否較為真實可信,原審未命楊連條、王秋琳、自訴 人及上訴人對質詳查,析明真相,率予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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