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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逸豐公司名義分期付款方式向臺灣 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經銷商正章公司,購買雪佛蘭進口自 用小客車一部。因通用公司要求上訴人以逸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竟在該公司內,擅自提供保 管之逸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郭碧貞之印章各一枚,向正章公司林宏增及通用公司承 辦人員彭衍博佯稱已得郭碧貞同意,交由彭衍博在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六十七 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上盜蓋「逸豐公司郭碧貞」 及「郭碧貞」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又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逸豐公司郭碧貞 」為買受人及「郭碧貞」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上盜蓋「逸豐公司郭碧貞」為債務人之印文,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逸豐公司郭碧貞」之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逸豐公司職員羅雁中在該本票發票人 欄偽造「逸豐公司郭碧貞」及「郭碧貞」之署押(金額、發票日、發票地欄則授權彭 衍博填寫),又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欄依序偽造「逸豐公司郭 碧貞」及「郭碧貞」署押後,均持交彭衍博交給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因而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牌照申請,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汽車牌照登記資料上,據以核發汽車為逸豐公司所有之行車執照予上訴人,致生 損害於逸豐公司、郭碧貞及通用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 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供稱郭碧貞及逸豐公司之印章是通用公司蓋的,因他們要辦汽車牌照(第一審 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又稱伊買車係與正章公司林宏增接洽,是以個人名義買車,為 要節稅,始以公司名義登記,料林宏增將印章使用於本票上等語(上更㈠卷第四十 五頁至四十七頁);但彭衍博證稱「章是逸豐公司職員蓋的」(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 )。究竟上訴人與彭衍博上述供詞,何者為真實?又上訴人與林宏增接洽買車,有無 將逸豐公司與郭碧貞之印章交林宏增,目的何在?有無授權林宏增將印章蓋於本票上 ?彭衍博所證「章是逸豐公司職員蓋的」之「章」,是否指蓋於本票上之逸豐公司與 郭碧貞之印文?所證逸豐公司職員指何人?均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基 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訊林宏增(住嘉義市○○路○○○號)及再傳彭衍博 查問究竟,析明真相,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提供渠保管之逸豐公司及郭碧貞之印章各一枚,向林 宏增及彭衍博佯稱已得郭碧貞同意,交由彭衍博在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上盜蓋「逸豐 公司郭碧貞」及「郭碧貞」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等情。然據彭衍博於第一審證稱「本 票發票人有三人,其中甲○○之姓名是由其本人簽名,其餘二人是由公司之一位職員 代簽,當時甲○○說郭碧貞出國不在,林宏增說為求方便,所以甲○○才叫一位總務 代簽……郭碧貞之印章是甲○○提供的,章是逸豐公司的職員蓋的……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上之印章是我在甲○○面前蓋的……當時誤認甲○○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第一 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並無向林宏增及彭 衍博佯稱已得郭碧貞同意情事;且彭衍博亦無以上訴人提供之逸豐公司與郭碧貞之印 章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原判決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即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逸豐公司職員羅雁中在前述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逸豐公司郭碧貞」及「郭碧貞」之署押(金額、發票日、發票地欄則 授權彭衍博填寫),又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欄依序偽造「逸豐 公司郭碧貞」及「郭碧貞」署押後,均持交彭衍博交給通用公司等情。惟上訴人供稱 本票非羅雁中所寫(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查卷附之本票(第一 審卷第三十一頁)其金額欄之字跡與發票人欄之字跡,以目測觀之,其字體之形狀、 筆鋒均不相同,似屬不同人之筆跡。究竟上訴人所稱本票非羅雁中所寫云云,係指本 票上金額部分之字體非羅雁中所寫?或指發票人欄「逸豐公司郭碧貞」及「郭碧貞」 署押部分非羅雁中所寫?原審未傳羅雁中究明真相,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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