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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竊盜、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其所犯妨害 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刻正上訴中,仍不思悔改。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米高梅舞廳認識邱敏春後,有鑑於自己經濟不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玩為由,電 邀邱敏春同赴台北縣坪林鄉「大溪地露營區」,同日晚九時許,甲○○駕駛其所有N U-九七五九號別克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女抵達「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進屋不 久,即露出劫財本意,以脅迫向邱女強索金錢,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同年月八日上午 一時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頂住處, 拿取邱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 款卡等物,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強押邱女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脅迫邱女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 仍嫌不足,再將邱女押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繼續全程看管邱女,剝奪邱女 行動自由,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使邱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接續以脅迫,強令交 出財物。同日晚八時許,邱女仍不願交付財物並趁機掌摑甲○○,甲○○頓萌殺人 犯意,以雙手緊勒邱女頸部約五分鐘,見邱女口吐白沫窒息死亡方住手。甲○○見邱 女死亡,旋即劫取邱女皮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面額七萬五千元、五萬元支票各一紙 等物,得手後,為湮滅證據而思毀屍滅跡,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路某店購 買菜刀一把,又返回其台北市○○街租賃處,拿取大型塑膠垃圾袋,再回「大溪地露 營區」小木屋內,將邱女屍體拖至附近溪邊大石上,褪掉衣服,以該菜刀將屍體頭顱 及右大腿砍斷,連同身軀及左大腿部分,分裝成三袋,該菜刀因砍石頭而斷成二截, 隨即將菜刀棄於溪中,以車載運屍袋三包欲返回台北市,沿途在北宜公路坪林段停車 ,將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屍袋二包棄於路旁排水溝,再駕車至台北市○○ 路○○○號前,將裝有頭顱之屍袋棄於垃圾車(頭顱迄未尋獲),另衣服及皮包則丟 棄台北市○○街○○○巷口垃圾堆。甲○○處理屍體完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劫得之上開提款卡,先後於:㈠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 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小姐藺麗黛,至台北市○○○路○段○○號第一 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在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以使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 社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每次 取得二萬元,共得十萬元。㈡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 」坐檯小姐王美玲,至台北市○○路○○○號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 十萬元。㈢同月十一日下午,用不知情之「豪門世家理容名店」摩女洪麗雲至上海 商業銀行營業部,將前揭面額共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存入邱女帳戶提示。㈣同日 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至台北市○○○路○○○號中華銀行台 北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十萬元。㈤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甲○○又載洪麗雲至彰 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以該提款卡查看邱敏春帳戶餘額,發現前揭支票不獲兌現,餘額 僅四萬八千餘元,甲○○乃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以同一方法,再取得四萬六千元 。得款後均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及玩樂花用殆盡,並將邱女所有上開提 款卡及鑰匙丟棄馬路邊。因邱女失蹤多日,其妹邱敏華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 四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米高梅舞廳前逮捕甲○○,並在其自用小客 車起出強劫所得財物,即邱女銀行存摺一本及裝有邱敏春、邱敏華、邱月枝、邱長發 印章之金飾盒一個,並在甲○○住處搜得其劫得之邱敏春所有第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財物均經被害人家屬領回),甲○○復帶警至北宜公路坪林段路邊 排水溝起出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之塑膠袋二包,並在「大溪地露營區」之 溪中撈出前開菜刀(斷一半)一把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上訴人接續以不詳之脅迫手段,向邱敏春強索金錢及強令邱女交出財物,致邱女不能 抗拒而取其財物及使之交付,等情,然於理由內卻謂邱敏春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 段相加,致不能抗拒,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原審認有傳訊證人呂素敏、林子寬之必要,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月四日傳訊,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拘提,呂素敏、林子寬二均未到庭陳述,原審 即予結案,殊嫌速斷,且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不再傳拘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判決,除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絡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但依是日宣判筆錄, 審判長漏未簽名,上訴人是否到庭聽判不明(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自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牽連犯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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