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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下旬起,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與明知為有配偶之曾淑華相姦(相姦部 分已判決確定)。及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二人於上址同宿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手扼曾女頸部,在通常觀念上,此種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仍加以傷害致曾女窒息,致生其所不預 期之死亡結果,被告見事態嚴重,急將曾女送往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並謊稱 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經解剖曾女屍體後,始查悉被告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初僅有傷害之 故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傷害與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倘使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 當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即屬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範圍。依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一時氣憤,手扼曾女頸部, 曾女因而氣絕身亡,而手扼被害人頸部足以使人死亡,在通常觀念上應有預見。則依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殺人之犯意﹖殊推求,此與以器械或拳腳對被害 人打踢身體要害以外之部位,以致被害人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之情形逈異,原判決 遽認被告扼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嫌速斷。㈡、被告於原審一再 辯稱:生理食塩水靜脈輸救,必須對活人才能施為注射,對已死亡者,其心臟既無法 跳動,當無法施以此項急救,本件被害人於送至宏仁醫院,曾施以生理食塩水靜脈液 一千西西,即足證明被害人抵達宏仁醫院時,生理循環正常,尚有生命現象,且該一 千西西之注射係自被害人手部靜脈注射,並非切開腳部靜脈注射,又未使用加壓唧筒 ,此一注射方式,益證被害人於受注射時,尚未死亡云云。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九七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 意見表記載:「生理食塩水對活人之注射有用,但對於送至急診部前已死亡( Died on Arrive 即 D.O.A)之病人,急救病人時仍可注射生理食塩水以拯救病人生命。對 於已死亡者,因心臟已無跳動,周邊血管收縮,無法找到靜脈注射時,常用腳部靜脈 切開插入導管,以便輸液注入血管中,為使靜脈注射速度加快,常使用唧筒加壓加速 輸液到循環系統內。」(見上更㈠卷第九頁、第十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七八五一九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四一二三號 鑑定書亦記載:「對已死亡之人若未作靜脈穿刺或未作靜脈切開放置『存留式靜脈留 置針』,無法注射生理食塩水達一千西西,靜脈壓力唧筒之使用,應視急救當時情況 而定,若心跳未恢復,須加上壓力唧筒,才能注射生理食塩水。」(見上更㈠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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