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莊國明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下旬起,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與明知為有配偶之曾淑華
相姦(相姦部
分已判決確定)。及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二人於上址同宿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手扼曾女頸部,在通常觀念上,此種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乃仍加以傷害致曾女窒息,致生其所不預
期之死亡結果,被告見事態嚴重,急將曾女送往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並謊稱
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經解剖曾女屍體後,始查悉被告
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初僅有傷害之
故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傷害與死亡之間,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倘使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
構成要件該
當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即屬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範圍。依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一時氣憤,手扼曾女頸部,
曾女因而氣絕身亡,而手扼被害人頸部足以使人死亡,在通常觀念上應有預見。則依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殺人之犯意﹖殊
堪推求,此與以器械或拳腳對被害
人打踢身體要害以外之部位,以致被害人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之情形逈異,原判決
遽認被告扼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嫌速斷。㈡、被告於原審一再
辯稱:生理食塩水靜脈輸救,必須對活人才能施為注射,對已死亡者,其心臟既無法
跳動,當無法施以此項急救,本件被害人於送至宏仁醫院,曾施以生理食塩水靜脈液
一千西西,即
足證明被害人抵達宏仁醫院時,生理循環正常,尚有生命現象,且該一
千西西之注射係自被害人手部靜脈注射,並非切開腳部靜脈注射,又未使用加壓唧筒
,此一注射方式,益證被害人於受注射時,尚未死亡云云。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九七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
意見表記載:「生理食塩水對活人之注射有用,但對於送至急診部前已死亡( Died
on Arrive 即 D.O.A)之病人,急救病人時仍可注射生理食塩水以拯救病人生命。對
於已死亡者,因心臟已無跳動,周邊血管收縮,無法找到靜脈注射時,常用腳部靜脈
切開插入導管,以便輸液注入血管中,為使靜脈注射速度加快,常使用唧筒加壓加速
輸液到循環系統內。」(見上更㈠卷第九頁、第十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七八五一九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四一二三號
鑑定書亦記載:「對已死亡之人若未作靜脈穿刺或未作靜脈切開放置『存留式靜脈留
置針』,無法注射生理食塩水達一千西西,靜脈壓力唧筒之使用,應視急救當時情況
而定,若心跳未恢復,須加上壓力唧筒,才能注射生理食塩水。」(見上更㈠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