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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李文貴使受流氓處分等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 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理由。此所稱應記載之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 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以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 人吳平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調查時供證:「我在(扶輪)公園看過李 文貴」,「我遇到五、六次」,「大部分在星期六、日下午遇到他的」,並當庭指認 李文貴之照片,表示即係該人無誤。證人王英美在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證:「我在公 園有看過阿貴,我與(我)先生到大統百貨公司旁公園看到阿貴好幾次,他在公園內 很囂張的樣子,他的部下叫他阿貴」,「大部分在星期六、日時看到」,經提示李文 貴照片供其辨識後,仍供稱:「是,我印象很深刻,是他沒錯」(第一審㈡卷第四十 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倘屬無訛,則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訴次遭李文貴在 該扶輪公園內恐嚇索取保護費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 決徒以上開證人與李文貴素無瓜葛,此無人際交往關係,僅在公園內數次照面,不 可能於事隔二、三年仍可準確指認李文貴為由,即謂不足採納,並未確切具體敍明其 不足採納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又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誣告論。故若無此誣告之 犯意,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及據以認定之事實,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迭次所述被 害之時間與有無遭受毆打及如何知悉李文貴之姓名等情節,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因 認其所述是否屬實,頗值懷疑,並非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上訴人前 後供述之內容觀察,雖不免稍有差異,但其基本事實,似無明顯矛盾之處,以上訴人 於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年齡,能否責其就記憶所及之被害細節,必全無二致, 仍非無研酌之餘地。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曾指出,該調查報告所列第四案之流氓感訓 事件,被裁定人王某之年籍為四十七年次,案發地點亦在高雄市扶輪公園,案發時間 同為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復同被指證有恐嚇勒索情事,案情相似,二案是否可能誤 認(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九頁),即上訴人是否遭該王某之恐嚇索取保護費,而將王 某誤認係李文貴所致﹖此關乎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自有查明之必要。又 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者,必有其原因、動機,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上訴人明知不識李 文貴本人,又未遭李文貴之恐嚇毆打並索保護費情事,何以無任何緣由,即意圖使李 文貴受流氓感訓處分而誣告李文貴﹖此項判斷似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監察院之調查 報告復說明本件與另外三案(蔡某、楊某、周某)之流氓感訓事件,秘密證人部分重 疊,因而懷疑上訴人是否為「職業檢舉人」或「職業受害人」﹖並以李文貴自忖曾於 八十三年三月間與李連行發生車禍糾紛,和解不易,李連行揚言與警界關係良好,要 給李文貴好看,李文貴被檢舉有流氓行為,可能與此事有關(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 頁、第九頁、第二十一頁),實情如何﹖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應予以究明。然原審 並未依法加以調查,釐清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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