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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調查、偵查與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莊錦秀、翁燦耀、 楊順德、高燈立、黃天送、陳久雄、潘陳火、鄭金川之證述,及翁燦耀等人之領據、 印文,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偽造文書罪須行 為人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觀諸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與證人等之供述及該領據、印文,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自行代刻翁燦耀、楊順德、高燈立、黃天送、陳久雄五人印章,及溢領上開五人 與潘陳火、鄭金川,共七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共計一萬零五百元之「 水返脚文史研習營」講師鐘點費,後則予繳還等客觀事實,至上訴人主觀上之犯意 如何﹖原判決並未論及,且所指上訴人係於「事蹟敗漏後」始將溢領詐得款繳回云云 ,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核閱卷內資料,上訴人始 終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故意,其於調查中稱:伊係因經驗不足,致有溢領情 事,並非有意詐領,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曾開檢討會,發覺實際支付款項較向鎮公所 請領者少,即予更正並繳回溢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於偵查中亦稱:「 領據太多了,我搞不清楚,後來才發現只給了一仟伍佰元」(見偵查卷第三四背-三 五頁);於審判中尚辯稱:當時僅伊與莊錦秀辦理該研習營,人少事繁,且講師鐘點 費係由莊錦秀交付,講師人數多,伊又疏未逐一筆記,加以鐘點費係由伊先行墊付, 事後再向鎮公所請領,前後相距月餘,單據又不齊,致有誤載實付之金額以請領款項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所載)。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講師鐘點費係由上訴 人先行墊支,委由莊錦秀交付各講師。另據證人翁燦耀供證:由莊錦秀拿金額空白之 領據給伊簽收(見第一審卷第二六背頁);證人莊錦秀亦證稱:大部分領據係伊拿給 講師簽收,當時金額是空白的(見上更㈠卷第五六頁)各等語。上訴人既未親自交付 該鐘點費及收取領據,所辯:錯誤申報致溢領,事後自行發現實情而主動重新申報, 並繳回溢領款項各節,是否可信﹖自應調查該研習營講師共計若干人﹖其中單獨上課 或共同上課者各若干﹖支付講師鐘點費當時,與事後上訴人向鎮公所請領款項,相隔 多久﹖溢領部分與請領總額比率為何﹖究竟如何發現上訴人溢領﹖等項,綜合查證所 得認定之。原判決就上開攸關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辯解,均未調查,遽謂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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