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於坐落花蓮縣○○鄉○
○段八之七、十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與人經營台灣大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結束營業,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將上開
房屋及生財器具出售與陳仁治,陳仁治並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乙○○○之夫歐契
承租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然甲○○竟又於八十二年間將已售與陳仁治之前揭房屋再
轉讓予歐契之妻乙○○○,陳仁治因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甲○○與陳
仁治之間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甲○○與乙○○○之讓與行為訴訟。甲○○與乙
○○○為免敗訴,竟於八十三年間該案(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審
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陳仁治簽章與甲○○約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
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讓渡合約書一份,由乙○○○提出於法院行使」。因
認甲○○、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甲○○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均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㈠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房屋讓渡合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合約書內陳仁治簽名字跡與陳仁治平日簽
名字跡不相符」,有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七四○二號鑑驗
通知書可稽(見
偵
查卷第八七頁),且陳仁治始終否認曾經簽訂該合約書,原判決對陳仁治之供述以及
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竟
恝置不理,未
予以說明不足
採之理由,已嫌疏漏。㈡陳仁治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
之價格,向甲○○、黃松田、廖金村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
○○○號之房屋,及房屋內置放之生財器具,有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及營
業股權讓渡契約書
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乙○○○之夫歐契曾於七十四
年間訴求甲○○、陳仁治、廖金川拆屋還地,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四
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判決駁回歐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見民事影印卷),陳仁治既出錢受讓房屋及放置屋內之生財器具,豈會另行簽訂與房
屋買賣意旨相反,而為有期限經營之契約。究竟實情如何﹖尚滋疑義,七十二年九月
五日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如何製作,亟須深入調查,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