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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楊文郎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供 述,並不一致,原判決竟不採與發生日期較近之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而採信 經過多時,記憶淡忘之審判時之供述,顯違常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 一為證人楊文郎有瑕疵之陳述,另一為未經上訴人目睹而搜獲之安非他命,原審未依 上訴人之聲請詳加調查,復未說明為何不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係受邱萬章之託,轉交二包東西給楊文郎,並不知該二包係安 非他命,上訴人係被楊文郎誣陷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以每 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已判刑確定之楊文郎吸用,第 一次二小包共一萬元,第二次一小包五千元,第三次三小包共一萬五千元。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綽號「阿村」之不詳姓名男子與楊文郎連繫,稱雲林縣斗六市有人購 買安非他命一兩(約三七‧五公克),價格五萬八千元,楊文郎連絡上訴人,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楊文郎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重三七 ‧七八五公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可口佳餐廳着手販賣,被警查獲而未成交 ,楊文郎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依警員指示,與上訴人連絡,佯稱尚有人要購買安非 他命,於是上訴人依約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重 三五‧八六四公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欲與楊文郎會面,預備出售時被警查獲 等情,已敍明業據證人楊文郎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詳,復經證人即警員吳 金坤供述明確,證人邱萬章供證上訴人以為伊犯案被覊押,想把責任推給伊。上訴人 於警訊時亦供認在其車上被查獲一包安非他命。且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包裝分別 重三七‧七八五公克及三五‧八六四公克)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 附卷可稽。楊文郎既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提供, 欲由楊文郎交給買主,而於警方授意楊文郎與上訴人聯絡,佯裝尚有人要購買安非他 命時,上訴人竟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前往欲交給楊文郎,足見楊文郎所供為真實,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楊文郎,亦未與楊 文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受邱萬章之託要交東西給楊文郎,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伊駕車到田中保齡球館,楊文郎便取走該東西,後來楊文郎 又扣機說還有一包在車內,要伊送到斗六市火車站與楊文郎會合,伊才趕往,不知道 該東西係安非他命。無非飾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並說明楊文郎於警訊及偵 查中雖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細節,供述不盡一致,惟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始 終如一,應認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並以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為可信,又上訴 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或與楊文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均有營利之意圖(從一 重之前罪處斷)。均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楊文郎 之供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且於原審並未表明應調查如何之證據,對原審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所得心證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仍謂未予詳查證據,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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