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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販賣安非他命部份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共獲有若干利得,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 ,且事實欄對販賣一節疏未載明非法二字,均有違誤;又被告對如何販賣安非他命, 先後供述不一,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由「阿昌」者提供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出售,則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應非被告所有,原 判決竟認定為被告所有,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昌』 之成年男子,由『阿昌』提供安非他命,由甲○○出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 場及中原大學附近,以每小包重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售予其朋友綽號『小劉』一 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售予綽號『小龍』者一次一小包七百元」,並於理 由內說明被告係與綽號「阿昌」者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業將犯罪構成要件及 其所憑證據、理由,記載清楚。雖於事實欄內販賣之原因,未記明「非法」二字,又 未將第一審事實欄內:「每小包並營取二百元之利益」等字,在原判決事實欄內予以 記載,稍欠週延,但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被告對是否販賣安非他命先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原判決 採用其中之一種供述,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 容任指為違法。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對所問:「扣案安非他命你的否﹖」答稱:「是 」(見偵一九○八號卷第二三頁),有卷內資料可稽,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曾經二次 販賣安非他命係與綽號「阿昌」者共同為之,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為與被告共 同販賣有不脗合處,顯有誤會。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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