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龔俊明擔任褓姆,在其台北縣深坑鄉蔚嵐
山莊四十一號六樓住處,負責照顧龔俊明之子龔楊傑(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
女龔巧蓮(000年00月000日生),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上
訴人為龔巧蓮洗澡後抱之,欲走出浴室時,因不慎撞及門檻,又因地板滑濕,踩到肥
皂而滑倒,致龔巧蓮後腦部直接撞及房間木床之邊緣及地面,引起腦部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窒息死亡
等情,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供認受龔俊明僱用,在自己
住宅浴室為龔巧蓮洗澡後抱出時,不慎撞及門檻滑倒,小孩落地有碰到頭部係後腦落
地,遂即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並經天祐聯合診所負責人黃世明、三軍總醫院護
士梁幸如、三軍總醫院醫師林長興分別供證醫療龔巧蓮之經過,且有天祐聯合診所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祐院字第四號函
暨護理紀錄單、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善利字第一四八三號暨所附病歷表、病危通知單、死亡通知單、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
稽。又
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歐天元到庭證稱:龔巧蓮之家屬並未簽署拔管自願書,
又小孩跌倒不可能造成蜘蛛網下腔出血,須有相當大的撞擊,據判斷龔巧蓮之蛛網膜
下腔出血並非其跌倒直接引起,而係自發性的,例如小孩很害怕、心臟跳動加速始有
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參以本件被害人龔巧蓮並非自行跌倒,而係上訴人
抱著龔巧蓮跌倒,使龔巧蓮之後腦部直接撞及地面,而上訴人之身體又重壓在龔巧蓮
身上,顯見龔巧蓮除後腦部撞擊外,其因此突發之狀況及上訴人身體之重壓,感覺害
怕而心臟跳動加速,因而導致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證人毆天元所為供述相符。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將龔巧蓮送至醫院急救時尚有
呼吸,係龔巧蓮之父母要求醫師拔掉呼吸器自行出院後始死亡,伊沒有過失致死之責
任,龔巧蓮之死,與伊無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為無足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原
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採證法則無違,
歐天元醫師之供詞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取捨之理由,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受僱為龔巧蓮之褓姆,有注意及照顧
龔巧蓮免於受身體傷害及突然驚嚇之責任,尤以為龔巧蓮沐浴時,更應注意抱幼童走
路應防止撞及門、牆或因浴室內外之地面滑濕而引起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於沐浴後懷抱龔巧蓮走出浴室時跌倒,而造成本件意外
,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上訴人之過失與龔巧蓮之死亡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況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查上訴人係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龔俊明負責照顧龔巧蓮、龔楊
傑,自屬從事幼兒保育業務之人。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龔巧蓮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洵無不合,上訴人引用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五號
判例指摘原判決,因內容與
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非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指其係犯普通過
失致人於死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未著成判例,而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與本件過失致人
於死案情無關,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
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